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訴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世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童世昌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童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76條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考量被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5月間即遭吊銷,卻仍於114

年6月24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其所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相卷第5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審酌被告於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足使到場警員於第一時間特定犯罪嫌疑人,迅速集中爭點、確認蒐證範圍,對於促進犯罪偵查有其重要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家庭破碎,屬無法回復之損害;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犯罪前科紀錄(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仍尚未彌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七、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67號被 告 童世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世昌駕照已吊銷,仍於民國114年6月24日上午9時5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趙秋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將車輛停放在該處,下車準備關閉車門之際,遭本案車輛撞擊,致趙秋遠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顱骨骨折、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肺挫傷及胸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7月8日0時45分許宣告死亡。嗣童世昌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秋遠之女趙倩瑩、趙千慧、趙秋遠之妻趙紀錦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世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紀錦足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簡易版病歷摘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23張、相驗照片26張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童世昌所為,係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過失致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加重其刑。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