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健民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健民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健民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石麗屏提出告訴。嗣告訴人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85號被 告 陳健民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民於民國114年6月5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中市北區東光一街行經東光一街與東成三街交岔路口欲繼續直行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等過失,致其右後輪胎、車身處與石麗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石麗屏當時係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沿東成三街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繼續直行),致石麗屏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詎陳健民過失駕車肇事致石麗屏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前來處理,亦未自行對石麗屏加以救護,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石麗屏委由林瑜萱律師、邢建緯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健民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石麗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案發道路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