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岳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7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岳聖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岳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滿足乘
車需要,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亦無支付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熊偲惇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無償乘坐計程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保護,且有害交易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目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予適度之賠償(詳見本院審原易卷附之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素行、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數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詐得價值新臺幣3,210元之車資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堂安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741號被 告 朱岳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岳聖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車資之真意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31日22時55分許,在嘉義市火車站前,搭乘熊偲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熊偲惇誤認其有支付車資之能力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駕車搭載朱岳聖先前往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所,復前往嘉義市○區○○路00000號之福源肉粽店,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老虎城,惟於114年9月1日1時許抵達老虎城後,朱岳聖並未付清共計新臺幣(下同)3,210元之車資。
二、案經熊偲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岳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偲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現場影音譯文、計程車乘車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嘉義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4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考量前、後案罪質相異,爰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未扣案之被告因詐欺犯行而取得車資3,210元之利益,係本案犯罪所得,且該利益歸於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堂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