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宏選任辯護人 戴連宏律師被 告 尤詩韻
陶冠霖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
40、3971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71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0號、115年度審易字第7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柏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尤詩韻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陶冠霖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關於「工作手機195支、筆記型電腦20臺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手機189支、筆記型電腦19臺及黑莓卡、充電線、數據機等物」,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8行關於「忠名南路」之記載,均更正為「忠明南路」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柏宏、尤詩韻、陶冠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陳柏宏、尤詩韻分別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
在臺灣大道2段340號5樓之2博奕機房推廣部門(下稱臺灣大道機房),另被告陳柏宏、陶冠霖分別自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在共犯華翊閔(所涉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97號判決確定)設立之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3博奕機房推廣部門(下稱忠明南路機房),持續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依社會通念,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論以一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陳柏宏、尤詩韻與臺灣大道機房所屬之其他成員間,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柏宏、陶冠霖與華翊閔、忠明南路機房所屬之其他成
員間,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就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柏宏及尤詩韻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被告陳柏
宏及陶冠霖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分別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陳柏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2次犯行,時間、地點及於各博奕推廣機房之角色分工等均屬有別而明確可分,各行為間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陳柏宏雖辯稱:我原本就有這2個地方云云,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此係同一間公司推廣賭博,被告陳柏宏應為一罪。然查,臺灣大道機房於114年5月21日為警查獲後,被告陳柏宏在起訴書所載期間之集合犯行為,已經因其被警查獲而具體表露行為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反覆實施行為,俱因此而中斷。況被告陳柏宏於警詢自承其在114年8月1日透過暱稱「金現」(即共犯華翊閔)介紹才進來「RM新時代娛樂城」工作、負責傳送公司的博奕網站資訊給客人等語(見偵47180卷第39頁),又共犯華翊閔於警、偵訊亦證稱伊在114年7月初才跟「阿泰」聊天,決定成為(忠明南路機房)臺灣總代理商,並招募之前在菲律賓認識的友人即被告陳柏宏進來當員工,被告陳柏宏是從114年8月1日開始上班等語(見偵47180卷第75至77、288頁),堪認被告陳柏宏於臺灣大道機房114年5月21日遭查獲後,再度加入忠明南路機房確係另行起意。是以,被告陳柏宏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3人均知悉賭博為違法行為,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為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僥倖、投機心理,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陳柏宏於114年2月間設立臺灣大道機房並擔任負責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主要角色,被告尤詩韻在臺灣大道機房係負責網路行銷、賺取獎金之推廣者角色,嗣臺灣大道機房被查獲後,被告陳柏宏又受華翊閔雇用至忠明南路機房重操舊業,並招募被告陶冠霖一同擔任推廣者之分工情形,兼衡其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或參與推廣博弈機房之期間及規模、所獲利益、素行,暨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柏宏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就被告尤詩韻、陶冠霖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陳柏宏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及不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柏宏所有,且供其犯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柏宏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陳柏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行,獲利合計約新臺幣
(下同)650000元,此經其於偵訊時供述明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尤詩韻自114年2月加入臺灣大道機房,月薪40000元,每
月10日由被告陳柏宏以現金發放,至114年5月21日該機房遭查獲為止,共領取3個月薪資,加上招攬會員之業績抽成約10000元等情,亦經被告尤詩韻於警、偵時供陳明確,故被告尤詩韻獲利總計130000元【計算式:40000元×3(2至4月共3月)+10000元=130000元】,此犯罪所得固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另被告陳柏宏、陶冠霖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
,於警偵均稱尚未取得報酬即遭查獲等語,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柏宏、陶冠霖已取得報酬,爰均不予沒收。
⒊至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或未供本案使用,或業經另案沒收,未免重複沒收,於本院皆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表一:被告陳柏宏之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陳柏宏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陳柏宏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應沒收之物,見後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附表三:不沒收【起訴部分】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①iPhone l5 Pro max(黑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②iPhone 14 Pro(黑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螢幕破損) ③iPhone 12(黑)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螢幕破損) 被告 陳柏宏 2 iPhone 14 Pro max(紫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被告 尤詩韻 3 ①iPhone 14 Pro(金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②iPhone 15 Pro Max(灰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吳承翰 4 iPhone 11 Pro(金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螢幕破損) 陳奕翔 5 iPhone 15 Pro Max(黑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 余榮楷 6 iPhone 15 Plus(黑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螢幕破損) 紀懿芯 7 ①iPhone 16 (黑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②iPhone 11 (紫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③iPhone 13(銀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背板破裂) ④iPhone 14 Plus(藍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螢幕破損) 劉柏均 8 iPhone 14 Pro (紫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背板破裂、螢幕破損) 劉育寧附表四:不沒收【追加起訴部分】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點鈔機1臺 共犯 華翊閔 2 薪資袋1批 3 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黑莓卡48張 5 筆記型電腦1臺 上開物品業經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97號判決宣告沒收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40號偵字第39719號
被 告 陳柏宏
選任辯護人 游奕筠律師被 告 尤詩韻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尤詩韻、吳承翰、余榮楷、劉柏均、紀懿芯、劉育寧(吳承翰、余榮楷、劉柏均、紀懿芯、劉育寧涉嫌賭博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柏宏提供工作手機、網路裝置等設施,再以渠設立(鑫盛源企業社)之名義,於民國114年2月初承租「臺中市○區○○○道○段000號5樓之2」做為「RM娛樂城」博奕機房推廣部門之處所,並雇用尤詩韻、吳承翰、余榮楷、劉柏均、紀懿芯、劉育寧、陳奕翔、游承哲等人加入,渠等各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加入時間至114年5月21日為警查獲日止,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5樓之2內,以手機插入香港黑莓卡連結網路,將網路賭博行銷廣告群發到抖音、微信通訊軟體供不特定人瀏覽,然後在留言區找尋潛在客戶,化身為賭客身分鼓吹不特定人加入註冊成為「RM新時代娛樂城」會員,再誘使賭客以人民幣或虛擬貨幣USDT儲值點數並登入「RM新時代娛樂城」網站內下注「體育賽事」、「彩票」、「百家樂」、「足球」等博奕遊戲,賭客所儲值金額會兌現成娛樂城遊戲點數,可使用內部遊戲點數在各項賭博遊戲內下注,贏得點數以1比1方式可由賭客在兌換回人民幣或虛擬貨幣USDT,以此方式使不特定賭客上網連線登入上開「RM娛樂城」網站聚眾賭博財物牟利。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於114年5月21日按址前往搜索,當場查扣工作手機195支、筆記型電腦20臺等物,並將陳柏宏、尤詩韻、吳承翰、余榮楷、劉柏均、紀懿芯、劉育寧、陳奕翔、游承哲拘捕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宏、尤詩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承翰、余榮楷、劉柏均、紀懿芯、劉育寧、陳奕翔、游承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工作手機、筆記型電腦內之數位鑑識截圖資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陳柏宏、尤詩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宏、尤詩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與「RM娛樂城」所屬之賭博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114年2月初至114年5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扣案之工作手機195支、筆記型電腦20臺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聚眾賭博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附表:
編號 姓名 加入時間 1 尤詩韻 114年2月 2 吳承翰 114年2月 3 余榮楷 114年2月 4 劉柏均 114年2月 5 紀懿芯 114年2月 6 劉育寧 114年5月14日【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180號被 告 陳柏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戴連宏律師被 告 陶冠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威股,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0號;本署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8140、39719號)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與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翊閔(所涉賭博案件,另由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3911號案件偵查中)、陳柏宏、陶冠霖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華翊閔提供工作手機、網路裝置等設施,並於民國114年7月初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3」做為「RM新時代娛樂城」博奕機房推廣部門之處所,並雇用陳柏宏、陶冠霖分別於114年8月1日、同年8月7日加入至114年8月13日為警查獲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3內,以手機插入香港黑莓卡連結網路,將網路賭博行銷廣告群發到抖音、微信通訊軟體供不特定人瀏覽,然後在留言區找尋潛在客戶,化身為賭客身分鼓吹不特定人加入註冊成為「RM新時代娛樂城」會員,再誘使賭客以人民幣或虛擬貨幣USDT儲值點數並登入「RM新時代娛樂城」網站內下注「體育賽事」、「彩票」、「百家樂」、「足球」等博奕遊戲,賭客所儲值金額會兌現成娛樂城遊戲點數,可使用內部遊戲點數在各項賭博遊戲內下注,贏得點數以1比1方式可由賭客在兌換回人民幣或虛擬貨幣USDT,以此方式使不特定賭客上網連線登入上開「RM新時代娛樂城」網站聚眾賭博財物牟利。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於114年8月13日按址前往搜索,當場查扣點鈔機1台、薪資袋1批、手機1支、黑莓卡48張、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宏、陶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華翊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賭博機房案蒐證照片、工作手機、筆記型電腦內之數位鑑識截圖資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陳柏宏、陶冠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宏、陶冠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與華翊閔、「RM娛樂城」所屬之賭博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分別自114年8月1日、同年8月7日加入至114年8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2人如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點鈔機1台、薪資袋1批、手機1支、黑莓卡48張、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為共同被告華翊閔所有並供聚眾賭博所用之物,並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被告陳柏宏前因賭博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1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8140、3971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0號案件(威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經查,被告陳柏宏、陶冠霖涉犯之本案與前案間關係,係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與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