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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鴻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15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原易字第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伍鴻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6行「1時5分為警採尿」應更正為「2時1分為警採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程序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伍鴻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4年1月6日認無繼續戒治必要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是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⑵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1、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藥物濫用之管制禁令,經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仍不思戒除毒癮,於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於自我危害型犯罪,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尚屬有間,科以刑罰對戒除毒癮之效果有限;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毒偵卷第117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針筒2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毒偵卷第117頁),經取其中1支進行檢驗,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7日欣毒性5626D102號成分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毒偵卷第37—39頁),依現今技術水準難以將其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是扣案之針筒2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蔡承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153號被 告 伍鴻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鴻德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4年1月6日釋放。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6月12日1時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加入食鹽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4年6月12日1時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天祥街口盤查,經伍鴻德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鴻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各1份、鑑定人結文2份、員警查獲現場照片1張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4年1月6日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同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2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檢 察 官 蔡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