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交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榮家俊選任辯護人 林恆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5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向A02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傷勢非輕,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審原交簡卷第3-4頁),及本件仍屬過失犯罪,惡性較輕;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母親入監執行,需資助家中經濟及扶養未成年之胞妹,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無任何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11頁),茲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調解條件緩刑之機會(參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考量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復為確保其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14年11月11日本院成立之調解筆錄 調解內容: 相對人(A03)願給付聲請人(A02)15萬元(上開款項不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給付方法: 自114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7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56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3月27日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大安溪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安溪橋路南側路燈641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恍神分心行駛,適有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右前方,A03自後方追撞,致A02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及右手拇指骨折脫臼等傷害。A03於肇事後,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在場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經合法傳訊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A02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駕籍資料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