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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交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駿朋(原名:方駿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駿朋(原名:方駿朋)於民國114年2月7日2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66號前,欲向右偏駛靠路旁停車之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騎乘上開機車向右偏駛,適告訴人羅書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案外人楊妮蓉(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同路段同行向在其右後方直行,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十字韌帶斷裂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斷裂初期照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固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但如誤向其他司法機關(地檢署)提出,亦可認為有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4年8月14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5年5月14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21頁),該狀紙雖誤遞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於115年5月20日函轉本院(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仍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