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小明選任辯護人 陳律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小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小明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小明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逾6個月,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8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是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8、20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毒偵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57—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44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11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12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辦李小明毒品案初驗報告《初步檢驗結果該粉末之檢體檢出安非他命毒品》(見毒偵卷第6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見毒偵卷第69—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⑵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1、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158頁),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於109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22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雖同,然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已將近5年,若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輕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藥物濫用之管制禁令,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思戒除毒癮,於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危害型犯罪,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尚屬有間,科以刑罰對於戒除毒癮之效果有限;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扣案之玻璃球1顆,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98─199頁),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防止被告日後再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