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易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被 告 林宥辰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7
7、49102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彥辰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宥辰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黃彥辰、林宥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彥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林宥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林宥辰數次提款之各舉止,均係為達同一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黃彥辰、林宥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彥辰、林宥辰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黃彥辰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起訴書記載被告黃彥辰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應有特別之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黃彥辰前案所為詐欺等犯行,與本案均屬財產犯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黃彥辰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黃彥辰、林宥辰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被告
黃彥辰竊取告訴人林家鴻之財物,被告林宥辰收受國泰銀行及中小企銀提款卡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行為均值非難;及斟酌被告黃彥辰、林宥辰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黃彥辰為國小畢業,離婚,須扶養母親及4名未成年子女,之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宥辰為國中畢業,需扶養母親,之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林宥辰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核俱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綜合其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黃彥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取之iPhone11手機1支
、現金1萬元、黑色菱格斜肩包1個、皮夾1個,均屬被告黃彥辰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彥辰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信用卡6張、提款
卡3張,均未扣案,固屬被告黃彥辰之犯罪所得,惟衡酌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彥辰、林宥辰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21萬元(5元為手續費,不列入犯罪所得),為其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依被告黃彥辰、林宥辰供述及卷內資料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被告黃彥辰、林宥辰對之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黃彥辰、林宥辰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黃彥辰犯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壹萬元、黑色菱格斜肩包壹個、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黃彥辰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辰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77號114年度偵字第49102號被 告 黃彥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亞澂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宥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辰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87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黃彥辰於113年8月29日0時2分許,向不知情之蔡松勳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4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宥辰一同前往林家鴻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地附近,黃彥辰自行下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見2樓陽臺未鎖即踰越進入林家鴻之居所地,徒手竊取IPHONE 11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黑色菱格斜背包1個、皮夾1個(內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信用卡4張、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國泰銀行提款卡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提款卡1張、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返回上開車輛。
三、林宥辰能預見上開國泰、中小企銀提款卡均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共同基於縱使收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113年8月29日6時13分8秒前某時許,收受黃彥辰交付之上開國泰銀行、中小企銀提款卡。林宥辰、黃彥辰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林宥辰於附表所示提款時地,提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與黃彥辰進行分贓。
四、嗣林家鴻於114年8月29日8時30分許,發現其居所地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林家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彥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有借用上開車輛,並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林宥辰,其有自行下車前往告訴人林家鴻之居所地竊取上開物品。惟辯稱:其只有拿取現金,其他竊取的物品均交給被告林宥辰等語。 2 被告林宥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有搭乘被告黃彥辰駕駛之上開車輛至告訴人之居所地附近,並有收受被告黃彥辰交付之上開國泰銀行提款卡至銀行提領20萬元。惟辯稱:其不知道卡片是偷來的,其提領之20萬元均交給被告黃彥辰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居所地遭人侵入並竊取IPHONE 11手機1支、現金1萬元、黑色菱格斜背包1個、皮夾1個(內含國泰銀行信用卡4張、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國泰銀行提款卡1張、中小企銀提款卡1張、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上開上開國泰、中小企銀提款卡遭他人盜領共21萬元。 4 證人蔡松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黃彥辰有向其借用上開車輛。 5 警員職務報告1份。 本件查獲過程。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在告訴人之居所地扣得打火機1個。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指紋採證狀況各1份。 告訴人報警處理後,經警到場勘察採證之狀況。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87889號鑑定書1份。 自告訴人居所地1樓後門遭破壞欄杆表面採集之跡證棉棒,檢出與被告黃彥辰DNA-STR型別相符。 9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XXXXX(詳細帳號詳卷)號帳戶、中小企銀帳號460170XXXXX(詳細帳號詳卷)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2帳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 10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⑴被告黃彥辰有於114年8月29日清晨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林宥辰至告訴人居所地附近,後被告黃彥辰獨自下車前往告訴人居所地,再於同日早上手持黑色包包至上開車輛停放處與被告林宥辰會合後,2人隨即駕車離去。 ⑵被告林宥辰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進行提領。
二、核被告黃彥辰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罪嫌;就附表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林宥辰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黃彥辰、林宥辰就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就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評價,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㈣被告黃彥辰所成立之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林宥辰成立之收受贓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黃彥辰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黃彥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顯見被告黃彥辰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應有特別之惡性,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資警懲。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現金1萬元、黑色菱格斜背包1
個、皮夾1個(內含國泰銀行信用卡4張、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國泰銀行提款卡1張、中小企銀提款卡1張、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均為被告黃彥辰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就被告黃彥辰、林宥辰就附表所提領之金額,為其等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之打火機1個,無法證明係供被告黃彥辰犯罪所用之物,是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含手續費) 提款卡 1 113年8月29日6時13分8秒 渣打銀行 豐原分行 1萬5元 上開中小企銀提款卡 2 113年8月29日8時52分57秒 國泰銀行臺中分行 10萬元 上開國泰銀行提款卡 3 113年8月29日8時54分 國泰銀行臺中分行 10萬元 上開國泰銀行提款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