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易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辰指定辯護人 謝文哲律師被 告 李諾維指定辯護人 詹梅鈴律師被 告 林宥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彥辰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諾維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宥辰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彥辰、李諾維、林宥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彥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核被告李諾維、林宥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李諾維、林宥辰就上開所犯收受贓物罪,以及被告3人就上開所犯詐欺得利罪,各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就起訴書附表所為盜刷告訴人黃沛涵之信用卡支付購買遊戲點數之各舉止,分別係於相近時間、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各同一,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
㈣、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黃彥辰、李諾維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2人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酌以被告2人故意再犯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足見其等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2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黃彥辰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踰越窗戶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竊取財物,嚴重破壞居住安寧及他人財產法益;又被告李諾維、林宥辰均明知本案金融卡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並與被告黃彥辰持以盜刷購買遊戲點數,不僅侵害告訴人及發卡銀行之財產權,更破壞信用卡交易之社會信賴與金融秩序,所為均屬不該;考量被告黃彥辰於本案竊盜、詐欺犯行中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李諾維、林宥辰則居於配合分工之次要地位,參與程度有所不同;復斟酌被告3人犯後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體健康、就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諾維、林宥辰所受宣告刑,及被告黃彥辰所犯詐欺得利罪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黃彥辰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因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3人共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之詐欺得利犯行,共計詐得價值1萬500元之遊戲點數。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實際上係由被告黃彥辰分得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被告李諾維分得價值500元之遊戲點數,被告林宥辰則未分得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是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黃彥辰、李諾維所犯詐欺得利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宥辰既未實際分得本案詐欺犯罪所得,自毋庸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PLAYBOY錢包1個 左列物品價值約2,500元(見告訴人警詢筆錄第2頁) 2 身分證1張 3 健保卡1張 4 汽機車駕照1張 5 農會提款卡1張 6 本案金融卡1張 7 麥當勞甜心卡1張 8 公司名片1張 9 零錢若干 10 鴨舌帽1頂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90號被 告 黃彥辰選任辯護人 吳亞澂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諾維
林宥辰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辰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87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李諾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黃彥辰於113年7月19日4時許,與李諾維一同搭乘由林宥辰(後2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2段上之中油加油站,由黃彥辰自行下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見窗戶未鎖即踰越進入黃沛涵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並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PLAYBOY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農會提款卡、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詳細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金融卡】、麥當勞甜心卡、公司名片、零錢、發票等物)及鴨舌帽1頂(上有白色BMW圖樣),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返回本案車輛。
㈡李諾維、林宥辰均能預見本案金融卡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仍共同基於縱使收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9日4時39分許,在本案車輛上,收受黃彥辰交付之本案金融卡。李諾維、林宥辰、黃彥辰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林宥辰駕駛本案車輛,負責接送李諾維、黃彥辰,於附表所示刷卡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刷卡地點,再由黃彥辰指示李諾維持本案金融卡,佯裝為有權使用本案金融卡之人,持本案金融卡進行消費,致不知情之該等店員及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付款結帳,使李諾維得以利用本案金融卡,刷卡消費附表所示金額,購買附表所示商品,並於購買後轉交黃彥辰收取,藉此方式詐得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黃沛涵、發卡銀行。
三、案經黃沛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彥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警詢時: ①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②坦承將本案金融卡交付被告李諾維,並指示被告李諾維於附表所示刷卡時、地,持本案金融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卡,並交付予其本人使用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李諾維盜刷金融卡所購買之點數卡,由其與李諾維、被告林宥辰3人對分之事實。 偵查中: ①後改稱:伊不知道李諾維去刷卡、否認詐欺等語。 ②證明被告李諾維、林宥辰明知本案金融卡為伊竊盜所得,仍然收受之事實。 2 被告李諾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依照被告黃彥辰指示,持本案金融卡於附表所示刷卡時、地,盜刷購買附表所示刷卡金額之遊戲點數卡之事實。 ②坦承將盜刷本案金融卡購買之遊戲點數卡交付被告黃彥辰之事實。 ③辯稱:伊不知道本案金融卡是偷來的等語。 ④證明被告黃彥辰與被告林宥辰將盜刷本案金融卡購買之遊戲點數卡平分之事實。 3 被告林宥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警詢時: ①坦承於看到被告黃彥辰出示本案金融卡時,即知悉為贓物之事實。 ②坦承依照被告黃彥辰指示,搭載被告黃彥辰、李諾維於附表所示刷卡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刷卡地點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黃彥辰明確指示被告李諾維,持本案金融卡購買遊戲點數卡,並交付被告黃彥辰之事實。 ④證明於附表所示刷卡時間、地點,持本案金融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卡之人為被告李諾維之事實。 偵查中: ①改稱:伊不知道被告黃彥辰要被告李諾維去買甚麼等語。 ②改稱:伊不知道本案金融卡是哪裡來的,伊沒有問等語。 ③證明有看到被告李諾維上車時,手裡拿著一張疑似信用卡之物品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沛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①證明於113年7月19日4時許,家中遭竊賊竊取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財物之事實。 ②證明本案金融卡於附表所示刷卡時間、地點,遭人盜刷附表所示刷卡金額,購買遊戲點數卡之事實。 5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路口監視器、附表所示刷卡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①證明被告黃彥辰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侵入住宅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②證明本案車輛曾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間,出現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地點附近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李諾維於附表所示刷卡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刷卡地點,持本案金融卡消費,及離開現場之過程。
二、論罪部分: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倘發卡銀行誤信乃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已給付特約商店價金並受有財產之損害,即為被害人;又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亦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黃彥辰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竊盜罪嫌;就附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㈢核被告李諾維、林宥辰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黃彥辰、李諾維、林宥辰就附表所示之盜刷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盜刷金融卡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內,持本案金融卡分別向不同商店之店員行使,其犯罪方法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黃彥辰所成立之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竊盜、詐欺得利等2罪
間,犯意各別、法益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李諾維、林宥辰成立之收受贓物、詐欺得利等2罪間,犯意各別、法益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黃彥辰、李諾維分別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黃彥辰、李諾維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均為累犯,顯見被告黃彥辰、李諾維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應有特別之惡性,是均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資警懲。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PLAYBOY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
農會提款卡、本案金融卡、麥當勞甜心卡、公司名片、零錢、發票及鴨舌帽1頂,均為被告黃彥辰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就被告黃彥辰、李諾維、林宥辰就附表所詐得商品之價值,
共為1萬500元,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起訴書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消費商品 1 113年7月19日4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太明門市 2,500元 遊戲點數卡 2 113年7月19日4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喀哩門市 2,000元 遊戲點數卡 3 113年7月19日4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喀哩門市 2,000元 遊戲點數卡 4 113年7月19日4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喀哩門市 2,000元 遊戲點數卡 5 113年7月19日4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喀哩門市 2,000元 遊戲點數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