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榮騰
陳諺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曾永啟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772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豐原簡字第33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林榮騰、陳諺廷、曾永啟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透過網路之犯罪,係利用電腦(或手機)輸入一定訊息,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處所,均得收悉其所傳播之訊息,範圍幾乎無遠弗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定區域;且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在於防止當事人自由選擇法院以達到間接影響判決結果,藉此維護公平審判。因此,基於考量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及配合網路犯罪之複雜性,認定網路犯罪之管轄法院不應過度侷限,亦不應過度廣泛認定,以免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故認定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應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之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林榮騰、陳諺廷、曾永啟於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
屬本院之民國114年8月4日(有本院收案章所蓋印文1枚在卷可稽),係分別設籍在宜蘭縣○○市○○路00號11樓、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此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得憑;且被告林榮騰、陳諺廷於本案繫屬本院之際,其等居所地分別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13樓、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乙情,復有偵訊筆錄、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卷足考;又被告林榮騰斯時並無在監押之紀錄,而被告陳諺廷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114年7月29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迄今,另被告曾永啟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自113年5月16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至114年11月20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3份在卷可佐。
㈡再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曾永啟涉犯刑法第268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係向「卡利娛樂城」之經營者取得網站代理管理帳戶,並使用該帳戶開立賭客會員帳戶予一般賭客登入後簽賭,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與該經營者對賭;又就被告林榮騰、陳諺廷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則係由被告曾永啟開立前揭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後,輾轉透過被告陳諺廷、林榮騰交付予同案被告劉珍玥(所涉刑法第266條第2項賭博罪,另行審結)。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曾永啟透過網際網路上網登入「卡利娛樂城」之地點,亦未記載其與被告林榮騰、陳諺廷提供劉珍玥「卡利娛樂城」帳號、密碼之地點。況觀諸被告曾永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1年、112年間之住居所都在新北市中和區,我沒有住在臺中,也沒有在監押在臺中;我是「卡利娛樂城」的代理商,我都是用手機連上網路,主機不是我設的,設在哪裡我不清楚,但沒有設在臺中等語;又被告陳諺廷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於111年、112年間之住居所都是在新北市新莊區,沒有住在臺中,也沒有因在監押在臺中;當時我跟曾永啟開啟百家樂之帳號、密碼,及提供給林榮騰時,都是在新北市新莊區等語在卷。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該賭博網站之主機或被告3人之上網地點、提供劉珍玥「卡利娛樂城」帳號、密碼地點係在本院轄區內,足見被告3人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行為地,皆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㈢至同案被告劉珍玥被訴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賭博罪部分,其
住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其固有管轄權,惟賭博罪為對向犯,非屬廣義共犯關係,自無相牽連案件可言,本院不因此取得被告林榮騰、陳諺廷、曾永啟之管轄權。
㈣綜上,本案於繫屬本院之日即114年8月4日,被告林榮騰、陳
諺廷、曾永啟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行為地既均非在本轄,本院自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爰就被告3人部分,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被告林榮騰居所地、被告陳諺廷所在地、被告曾永啟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72號被 告 林榮騰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辛啟維律師被 告 陳諺廷
曾永啟
劉珍玥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卡利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不詳)之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曾永啟於民國111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某時,向該經營者取得網站代理管理帳戶,並使用該帳戶開立賭客會員帳戶予一般賭客登入後簽賭,聚集不特定賭客與該經營者對賭,賭博標的為百家樂,玩法為賭客押注莊家(1賠
0.95)、閒家(1賠1),以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由荷官發牌第1張、第3張予閒家;第2張、第4張予莊家,兩張牌總和點數比大小(最小為0點、最大為9點,10、J、Q、K均為0點,另1至9即為該點數),藉以簽賭輸贏,並與賭客約定信用版之入金方式,每星期結算一次。曾永啟則向該經營者抽取賭客所贏金額之95%作為佣金,且該娛樂城之會員需繳納所贏金額之4%至6%作為代理費用,代理商經營者曾永啟以上開方式牟利。嗣林榮騰、陳諺廷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由曾永啟於112年3月1日2時23分許,開立前揭賭博網站之帳號ccc5
05、密碼aaaa0000,透過陳諺廷將上開帳號密碼交付林榮騰後,再由林榮騰交付予劉珍玥,劉珍玥則基於賭博之犯意,自該日起,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前揭網站,下注簽賭百家樂遊戲。嗣劉珍玥因前開賭博行為,共計贏得新臺幣(下同)129萬7,460元,並由曾永啟交付150萬元至170萬元之現金予陳諺廷,再由陳諺廷於不詳時間,在林榮騰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13樓之居所交付現金予林榮騰,復由林榮騰指示不知情之潘續宜於112年3月7日15時51分許,將129萬7,460元匯款至劉珍玥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劉珍玥因續行簽賭而積欠賭債,不堪林榮騰等人追討債務訴警究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騰、陳諺廷、曾永啟、劉珍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曾永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林榮騰、陳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劉珍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賭博罪嫌。又被告林榮騰、陳諺廷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卷附之112年12月1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品,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中市警刑四字第1140016194號移送書扣案移送,目前由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1638號案件偵辦中,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