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毅傑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737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毅傑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65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62、68、71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本案路面損壞調查表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吸,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為使本案能通過評估施作之分數,未確認甲路段有無挖
管紀錄,即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本案路面損壞調查表並依序送請審核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評估小組對於臺中市養工處工程案件審議及核定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雖有不該,但其動機係考量民眾通行安全,並非為貪圖自身不法利益,且本案被告行為時之路面損壞調查表之評估基準,設計亦非完善,導致公務員為了能修補道路便利民眾通行,竟需為不實登載方能為之(此觀主管機關後續亦修正調查表評估基準自明,見本院卷第87頁),考量上情,認本案縱科以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
㈣、「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無有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審酌前述被告犯罪動機及本案有制度缺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案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第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被告自新。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所填製登載不實事項之本案路面損壞調查表,既經依序送請審核而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737號被 告 張毅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毅傑自民國107年間起,擔任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下稱:臺中市養工處)山線工程隊之工程員,負責臺中市豐原區、后里區、潭子區、神岡區、大雅區、新社區、石岡區、東勢區及和平區道路修護及養護等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於112年間,張毅傑接獲臺中市議員賴朝國服務處(下稱:賴朝國服務處)主任劉京益來電表示:「臺中市○○區○○街00號、20號前道路(下稱:甲路段)」路面破損嚴重,請評估是否有派工施作改善之必要等語,張毅傑遂於112年10月13日上午9時許,會同劉京益至甲路段辦理會勘並繕製「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會勘紀錄表(下稱:系爭會勘紀錄表)」,會勘結論記載「本案經現場會勘,道路多處修補,由山線工程隊協助錄案評估,俟評估結果賡辦」等內容,詎張毅傑為使甲路段分數得以通過派工施作之標準(施作標準為85分),明知甲路段未曾有挖掘管線之紀錄,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繕製「臺中市○○○○○路○○○○○○○○○○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損壞調查表)」,並於該調查表「項目」欄第4點「有管挖紀錄(1年內15分,2-5年10分,5年以上及其他5分)」項目中,不實登載得分為滿分15分,以此方式使前開損壞調查表總分達85分,致甲路段形式上符合派工施作之標準,張毅傑再將系爭損壞調查表提供予不知情之「臺中市養工處工程案件評估小組(下稱:評估小組)」成員審議,評估小組據以核定派員施作甲路段之路面改善工程,足生損害於評估小組對於臺中市養工處工程案件審議及核定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毅傑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供稱下列事項: 1.被告張毅傑自107年起迄今,擔任臺中市養工處工程員。 2.坦承曾接到賴朝國議員服務處主任劉京益來電陳情,表示甲路段路面嚴重破損,協請辦理會勘、評估是否需施作改善等語,故被告張毅傑於112年10月13日,會同劉京益至甲路段會勘,並製作系爭會勘紀錄表。會勘時認甲路段為柏油路面,屬於既有道路,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有。 3.系爭損壞調查表係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委託之之和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測量後登打,交由被告張毅傑確認無誤後陳核,再由臺中市養工處評估小組會議審查。 4.坦承會勘甲路段後,認為該道路凹陷嚴重,極需修補,惟因甲路段損壞調查表之總分需達85分始得施作道路改善工程,在考量民眾通行安全下,為使本案能通過評估施作之分數,未確認甲路段有無挖管紀錄,即逕將系爭損壞調查表「項目」欄第4點「有管挖紀錄(1年內15分,2-5年10分,5年以上及其他5分)」項目中,不實登載得分為滿分15分,使甲路段可以施作道路工程。 5.否認系爭損壞調查表之會計科目「市養道」為其字跡,推測原本係登打「小型工程」,惟本案接近年底,基於會計科目經費考量,故和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將科目名稱改為「市養道」。 2 證人林川瑜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證人林川瑜自109年2月起迄今,擔任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公用及建設課課長。 2.決議辦理道路工程等標案之流程,係接獲地方或民眾申請案件後,邀集相關單位至現場勘查,確認現場道路屬性認定及必要性、需求性,如判定可以施作且金額不大,由公所納入年度工程案配合辦理。公益性部分是看先前有無養護紀錄、現場有無居住事實,必要性部分會看道路路面情形、通行使用頻率等。 3.證人林川瑜曾獲地方通報甲路段有改善之需求,當時有派員至現場勘查,雖鋪面略有破損,惟道路屬性的合法性上有疑慮,且無法認定有施作急迫性,故大雅區公所未將甲路段納入評估施作。 3 證人臧秉琪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證人臧秉琪自108年起迄今,擔任臺中市養工處秘書室主任。 2.系爭損壞調查表係由被告張毅傑提出,被告張毅傑同時會在臺中市養工處之查報系統填寫該案之施工相關資料,秘書室業務助理林亞詩會核對被告張毅傑送交給秘書室之書面調查表內容與查報系統填載內容是否相符,經查核後秘書室就會查核後蓋章,再發還給業務單位(山線工程隊),由該隊決定是否將該案件提交至臺中市養工處的評估小組。 3.損壞調查表「項目」欄第4點「有管挖紀錄(1年內15分,2-5年10分,5年以上及其他5分)」項目,係由被告張毅傑填載,該表之「管線科 管挖紀錄」欄位為空白,秘書室僅就總分與系統是否相符做形式上審查,無法知悉其給分依據為何。 4 證人徐鳳嬌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證人徐鳳嬌自103年起迄今,擔任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下稱:農水署臺中管理處)管理員。 2.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為農水署臺中管理處管理之國有地(前稱:水利地),無對外承租,亦無人申請該地號之通行。 3.如前開地號需施作相關鋪設工程,申請單位需將設計書、計劃書、設計圖說、土地謄本、套繪圖等相關文件向農水署臺中管理處提出「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評估施作是否會影響水路清淤及維護排水順暢等情事,嗣經審查同意後始能施作,惟前開地號並未有臺中市養工處提出申請之紀錄,也未曾通知農水署臺中管理處一同現勘。 4.如有農水署土地遭公部門占用之情形,農水署會依農田水利法第23條規定,向占用之單位提出「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管理」辦理有償撥用。 5 證人羅仲義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證人羅仲義自110年起迄今,擔任臺中市養工處幫工程司。 2.證人羅仲義曾於113年1月24日,函覆臺中市都發局甲路段無管理養護紀錄,非屬市養道,嗣因被告張毅傑口頭告知曾於112年有派工辦理甲路段,又因甲路段非市養道,依相關辦法應由大雅區公所負責維護管理,故於同年2月19日函覆改稱甲路段有委請大雅區公所維護管理。 3.甲路段雖係農水署臺中管理處所有,惟有供公眾通行,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可依權責認定該路段為市區道路或鄰里巷道。又被告張毅傑會勘甲路段時,發現該路段有鋪設柏油路,且有破損情形,故研判該路段係由縣市合併前之舊地方區公所鋪設,因此該路段確實屬於市區道路或鄰里巷道。 6 證人林煒喬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證人林煒喬自102年起,擔任大雅區公所公用及建設課技士,再自110年起迄今,在經濟部水利署任職。 2.臺中市都發局於104年11月4日函詢大雅區公所民眾申請建築線案件之臨路是否屬興闢、管理或養護有案之性質,證人林煒喬以大雅區公所承辦人身分,於104年11月9日函覆:稱「經查四德段660及633地號部分土地為本所曾經養護之巷道」等語,當時大雅區公所有派員至現場會勘,並詢問當時的里長,得知該路段曾經公所舖設,加上現場並無異狀,故據此函覆臺中市都發局。
(二)非供述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12年10月13日會勘紀錄表暨會勘照片、會(勘)議簽到表 證明:被告張毅傑會同賴朝國議員服務處主任劉京益,於112年10月13日上午9時許,至甲路段會勘,被告張毅傑於會勘結論記載「本案經現場會勘,道路多處修補,由山線工程隊協助錄案評估,俟評估結果賡辦」等內容。 2 臺中市○○○○○000○00○00○路○○○○○○○○○○號:00000000000) 證明:被告張毅傑於系爭損壞調查表「項目」欄第4點「有管挖紀錄(1年內15分,2-5年10分,5年以上及其他5分)」項目中,登載得分為滿分15分,使總分達85分,而達派工施作之標準。 3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3年7 月3日局授建養挖字第1130033863號函暨道路挖掘申請書編號「112C18015」、「111A10735」、「112A15305」、「112F05624」及「111C14460」道路申挖案件資料 證明:甲路段於路面損壞調查表填寫日(112年10月16)之前1年並無管挖紀錄。 4 ①臺中市大雅區公所112年11月29日道路挖掘申請書 ②臺中市○○區○○000○00○00○○○道路○○○○○路○○○號:000-0-00-0000,申請書編號:112D20995) 證明:被告張毅傑於112年11月29日,以臺中市山線工程隊名義向臺中市大雅區公所申請挖掘甲路段,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於翌日(30日)核准並發給挖掘道路許可書。 5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證明: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臺中市,管理者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6 臺中市大雅區四德段104年6月8日與114年5月15日航拍照片暨疊合比對圖 證明:甲路段於104年間已有柏油路面,且近10年之道路外觀並無明顯改變。 7 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23日中市都測字第1130018191號函 ②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 ③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3年1月24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130004540號函 ④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3年2月19日局授建養工山字0000000000號函 ⑤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委託區公所執行事項資料 證明:臺中市都發局認定繫案路段不屬臺中市都發局系統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惟是否符合「既成巷道」或「機關已興闢維護管理之道路」尚有疑義,爰於113年1月23日發文向大雅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詢繫案路段是否屬「既成巷道」或「機關已興闢維護管理之道路」,大雅區公所於同年月24日函覆略以:該路段近年無養護紀錄等語;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亦於同年月24日函覆略以:該路段本局無管理養護紀錄且非屬市養道等語,再於同年2月19日函覆改稱甲路段有委請大雅區公所維護管理等語。
二、核被告張毅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於其職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所填製登載不實事項之系爭損壞調查表,既經依序送請審核而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