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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珉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蔡忞旻律師被 告 傅宸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03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空氣槍壹把、彈匣壹個及子彈壹包均沒收。

A06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20時50分前某時」應更正為「20時50分許」、倒數第1行至第2行「鎮暴槍1把、鎮暴槍彈匣1個、鎮暴彈1包」應更正為「空氣槍1把、彈匣1個及子彈1包」及證據補充「被告A05、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A05、A06與同案被告A07、A08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A0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應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斷;被告A06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應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斷。

五、查被告A05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起訴書亦載明被告A05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於前案執行完畢約1年後,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A05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A05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所為妨害秩序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法益侵害結果相似,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A05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依上述規定以觀,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茲審酌被告A05、A06雖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空氣槍、球棒於本案犯行使用,然持上開兇器施暴之時間非長,未致整體危險程度達到難以控制之情形,對公眾、交通安全、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亦未因而有顯著提升,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七、經查,被告A05、A06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曾○安為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道告訴人曾○安為未滿18歲少年,他是朋友的朋友等語;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認識告訴人曾○安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卷內亦無證據得證明被告A05、A06於從事本案犯行時,就告訴人曾○安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明知或可得而知,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八、爰審酌被告A05、A06攜帶兇器參與三人以上聚集於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行為,對公眾、交通安全、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行為均應予非難;及斟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A05為大學肄業,未婚,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A06為高中畢業,未婚,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5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6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扣案空氣槍1把、彈匣1個、子彈1包,為被告A05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至於未扣案之球棒2支,雖為被告被告A05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衡酌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