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芷穎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址)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7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芷穎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等4人受有上述之財產損失,且致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並考量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原金易卷第21-22頁),及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偶爾做寄養動物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家中無人需扶養照顧,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原金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故認不適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之人,而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並未經手上開贓款,且被告並未實際獲有任何報酬,倘仍對被告諭知沒收,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757號被 告 黃芷穎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法扶律師)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 (已於114年3月8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芷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7時54分許,依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誠浩」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放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貨運站,並以LINE傳送上開3個帳戶之密碼予「劉誠浩」,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黃芷穎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黃芷穎之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佑羽、張森然、勞緯洛、劉康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芷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將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劉誠浩」,且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新臺幣(下同)58萬元無法取回,後續又遭對方詐欺稱可以協助取回受騙款項及原本應得之收益金,但要提供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對方進行人工金流驗證後可以將錢領回,伊急著將遭詐欺之投資款58萬領回,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伊也是被害人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佑羽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告訴人陳佑羽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佑羽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手法詐欺,並依其指示匯款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森然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告訴人張森然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張森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手法詐欺,並依其指示匯款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勞緯洛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告訴人勞緯洛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勞緯洛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手法詐欺,並依其指示匯款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康俊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告訴人劉康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康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手法詐欺,並依其指示匯款之事實。 6 被告黃芷穎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3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芷穎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立法理由所揭櫫所謂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及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等語,可知倘若行為人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且衡諸社會常情,其交付、提供之原因悖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又無其他正當事由,應認係屬無正當理由。另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信用,與該帳戶之金融卡均具專屬性、私密性;金融卡則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係為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使用該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實無任由不相干之他人隨意取用本人申設帳戶或金融卡之理;尤以,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勿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是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㈡本罪立法理由中復提及「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
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所謂「受騙」、「欠缺主觀故意」而不成立本條犯罪之情形,需行為人「受騙」因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始可認定被告欠缺主觀故意,否則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為大專畢業,於案發時係年齡已屆65歲之成年人
,現從事照顧小孩或寵物之兼職工作,每月並固定領取退休金生活,顯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一定社會生活經驗,應深知銀行帳戶資料屬個人重要財產資料,不得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本案被告自承前已遭詐騙,為取回受騙款項及虛偽之收益金而輕信「劉誠浩」所稱:為開立資金證明,需以人工代辦方式製作金流提高信用評分,然須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進行身分驗證方能為之等語,被告乃將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惟觀諸被告與「劉誠浩」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3個帳餘額甚低,其內應無穩定之金錢收入及支出之紀錄,亦無其他工作收入及資產相關證明,且「劉誠浩」僅需短短5至7個工作天即完成資金往來紀錄,如何使銀行確認被告有經常且穩定之收入,而得以提高信用評分,已屬有疑。況被告曾質疑「劉誠浩」查驗個資何需提供金融卡密碼,是應可認被告對於「劉誠浩」之說法尚非無疑,而得意識到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難謂正當。又被告稱僅係透過通訊軟體,得知「劉誠浩」之聯絡方式,既未詳加查證該人所稱投資虛擬貨幣之團隊是否確實存在,即將個人重要資料及金融帳戶交付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大相逕庭,自難以被告為開立資金證明,須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進行身分驗證,以製作金流提高信用評分為由,即認定被告提供並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屬「正當理由」,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甚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芷穎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嫌。惟查:
㈠觀被告與「劉誠浩」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劉誠浩」於113
年12月3日向被告佯稱需提供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以查詢信用評分,再於隔日表示信用評分不足無法開立資金證明,應先提高信用評分等語。被告遂詢問如何提高信用評分,「劉誠浩」即表示自己有團隊在投資虛擬貨幣,惟須藉由其他帳號分散投資,可以幫忙製作金流作做資金往來證明。「劉誠浩」要求被告下載APP進行身分驗證審核,然被告無法通過驗證,「劉誠浩」遂於同月24日向被告表示要改用人工代辦方式製作金流,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確認帳戶內餘額。被告即依「劉誠浩」指示,至上海銀行申請金融卡後前往空軍一號三重貨運站寄放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並詢問「劉誠浩」何時可以取回金融卡,「劉誠浩」表示7個工作天並向被告索取金融卡密碼。斯時被告雖有質疑查個資為何需要密碼,惟「劉誠浩」表示「會有資金進出製作金流,寄還給你之後再更改就可以了」,被告即信任「劉誠浩」所言並傳送金融卡密碼。然被告陸續收到玉山銀行暫停電子支付帳戶交易功能之簡訊、永豐銀行客服詢問資金進出之原因,「劉誠浩」甚指導被告與銀行交涉之話術,後續被告於同月31日一再傳訊予「劉誠浩」,詢問帳戶暫停使用之事,然「劉誠浩」以公司臨時有狀況出差等李由,藉詞推拖或置之不理,上開對話內容均屬連貫,且持續相當時日,堪信確為被告當時與「劉誠浩」聯繫之內容,並非臨訟虛捏編纂。是被告所辯為取回投資款及收益金,需開立資金證明,遂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進行身分驗證,以製作金流提高信用評分等情,即非無據。
㈡至於被告依「劉誠浩」之要求,提供帳戶以製造虛偽金流乙
事,雖容有欺瞞銀行之可能,然而製作不實金流之美化帳戶,與提供帳戶供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詐欺與洗錢犯行,兩者行為對象與模式仍有差異,自難僅憑被告所為係為美化金流以開立資金證明,逕予推論被告亦因此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預見及意欲。另審酌被告前已遭詐欺58萬元,始又誤信「劉誠浩」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從始至終未獲得任何報酬等情,本件被告雖有未善盡保管其帳戶與未查證匯入上開帳戶款項用途之責,致遭不法之徒取得利用,確有疏忽之處,然尚不得據此即率論被告對其提供上開帳戶、提領後現金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即係與該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存有不確定之故意,故難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予以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一行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即無刑法第339條、第30條規定之適用。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佑羽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鄭」之人與告訴人陳佑羽聯絡,佯稱可使用「LOUISACOFFEE」網站註冊會員後投資商品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佑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①113年12月27日11時15分 ②113年12月27日11時27分 ③113年12月28日19時56分 ①4萬9,985元 ②5萬元 ③4萬元 ①匯入被告名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②匯入被告名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③匯入被告名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2 張森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泰瑞Online」之人與告訴人張森然聯絡,提供「TradeGo」APP連結供告訴人張森然下載,復向告訴人張森然佯稱可至該APP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森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①113年12月26日15時32分 ②113年12月26日15時3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匯入被告名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②匯入被告名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3 勞緯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MLKGX客服中心」之人與告訴人勞緯洛聯絡,佯稱可使用「MLKGX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勞緯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①113年12月26日12時59分 ②113年12月26日13時30分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①匯入被告名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②匯入被告名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4 劉康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晞妮蒂蒂」之人與告訴人劉康俊聯絡,提供「Bofoi交易所」網站網址,佯稱可在網站內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康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6日13時21分 4萬6,150元 匯入被告名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