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育廷
高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國舜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281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A8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A09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0、27、28、31、32所示之物及編號34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伍萬肆仟零貳拾玖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7、A8及A09於民國114年8月23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主任」、「排長2.0」、「飛天虎」及「小楓」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軍偵字第322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判範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六六六 廷」群組,由A07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A8則負責開車接送A07前往提款,並與A09一同監控、回報A07之提領動態,俟A07提領完畢後,將所得贓款交由A09點收後,由A8駕車搭載A07及A09至指定地點,將該詐欺贓款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A8、A07及A09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A8依「排長
2.0」、「小楓」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A07及A09前往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由A07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A8及A09則在場監控及回報,俟A07提款完畢後,由A8駕駛本案車輛搭載A07、A09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警接獲通報本案車輛為詐欺車手使用之交通工具,乃於114年8月23日下午4時45分許,對車上之A8、A07、A09進行盤查,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再經A04、A05、A06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A8、A07、A09因而未將詐欺所得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未成功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4、A06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A07、A8、A09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A8、A09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4至56、68至70、80至82、218至219頁、本院卷第133、134、15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4、A06、證人即被害人A05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5至96、133至135、151至153頁),復有附件所載之證據附卷可稽。被告3人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⑶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經查:
①被告3人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00萬元,是無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雖刪除「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條件,然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條件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亦增加「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條件,且為得減其刑,非必減其刑。被告A07、A8、A09於偵審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A8、A09於114年11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後,與告訴人A06達成調解,並均於115年1月13日支付調解之全部金額,被告A07雖與告訴人A06達成調解,然尚未依調解內容支付全部金額(詳後述),被告A8、A07、A09尚未與告訴人A04、A05達成調解,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A8、A07、A09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A8、A09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8、A09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及被告A07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不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法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又本案並無因被告3人之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事,故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A07負責擔任俗稱「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被告A8負責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A07提領款項,並與被告A09一同監控被告A07提領動態,再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被告3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3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3人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又本案犯行,除被告3人、「主任」、「排長2.0」、「飛天虎」及「小楓」外,另有實際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之人,是被告3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㈢核被告3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被告A07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得手,隨後為警盤查,扣得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贓款,未及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產生金流斷點,自不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故僅屬洗錢「未遂」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已達幫助洗錢既遂程度,容有誤會,已如上述,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同此意旨),併此說明。
㈣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主任」、「排長2.0」、「飛天虎」及「小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偵查佐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3人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之前有其他車手在使用領錢,我們就有鎖定本案車輛,114年8月23日隊長有先去跟監,跟監過程中發現他們有提領款項,趁被告在車上睡覺時,隊長他們過去偷看車上的人是誰,發現車上有提款卡及筆電等物,就通知清水派出所到場一起協助盤查,並在車上查獲筆電、晶片讀卡機、提款卡等物,我們再依據查獲的提款卡清查有哪些被害人匯入款項,現場查獲現金14萬餘元,我們詢問被告,被告說是去提款來的,我們當時看到多張提款卡、筆電及現金等物,即合理懷疑被告3人是在做車手,筆電及晶片讀卡機很明顯是要試提款卡,且本案車輛之前就通報為車手使用的車輛,在轄區內多次提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46至350頁)。
是依證人A02之證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97至109頁),偵查人員於114年8月23日前即已掌握本案車輛可能為車手使用之車輛,且於盤查被告3人前,已透過車窗目視看見筆電及讀卡機等物,有合理懷疑被告3人亦為車手,使用本案車輛、筆電及讀卡機等物進行車手提領工作,並經被告3人同意後,搜索查獲附表二所示供被告3人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從而,被告3人於警詢坦承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前,偵查機關就被告3人前揭犯行已有合理懷疑,即難認被告3人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刑法第62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之適用。
⒉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
述,被告3人均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21、143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警方得以扣押被告3人共同洗錢未遂之財物現金54,029元,係因警方接獲通報本案車輛為詐欺車手使用之交通工具,盤查被告3人過程中,被告3人同意搜索而查扣該部分之財物,亦經證人A02證述如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而被告3人均係於114年9月19日警詢時始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53至56、67至70、79至82頁),在時序上自難認係因被告3人之自白而使司法警察人員扣押此部分現款,另本案並無因被告3人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無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事,業經證人即A01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53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7日中檢介方114偵54281字第1159001304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5年1月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40060362號函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327頁),故被告3人本案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洗錢犯行未達既遂程度,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雖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先此說明。又時序上尚難認係因被告3人之自白而使司法警察人員扣押洗錢之款項,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予說明。
⒋辯護人另為被告A8辯護稱:被告A8並非核心人物,沒有實
際參與詐取被害人行為,也未獲取報酬,並與其中一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匯款賠償對方,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檢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65、355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亦即依本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法定刑係立法者經考量該犯罪態樣、對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及社會防衛等因素後,而斟酌定訂之法定刑度,法院自應嚴予遵守,因此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例外予以酌減該犯罪之最低法定刑度時,本應審慎為之。詐欺集團於我國所為詐騙相關犯罪實屬猖獗,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被告A8本案犯行除使告訴人、被害人受害,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盛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且被告A8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經大幅減輕,本院綜合上情,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本院審酌被告3人行為時正值青年、青壯年,具有從事勞動或
工作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3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圖得不法利益分別擔任車手、監控及收水手之工作,不僅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亦可能因被告3人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其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具有悔意,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被告3人與告訴人A06達成調解,被告A8、A09並已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被告A07則尚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5、377、385至387、391頁),及被告3人並未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偵查機關有因被告3人供述而查獲共犯,此經證人A02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1頁),另考量被告3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154頁),及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告訴人等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被告3人均未獲取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3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係分別擔任取款、監控及收水工作,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本院已科處被告3人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本院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3人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準此,被告3人另有涉犯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宜俟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
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蓋以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從而,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被害人等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本可言,亦即,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0、27、28、31、32所示之物,均為
供被告3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6至35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⒋扣案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現金中,包含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
3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共計54,029元,亦為被告3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就洗錢之財物54,029元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9、11至26、29、30、33、35所示之
物,及編號34其餘款項91,871元,均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且可能屬被告3人另案犯罪之證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⒍被告3人供稱本案尚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121、143頁)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⒈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1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114年9月19日、指認人:被告A07(偵卷第59至66頁)。
⑵114年9月19日、指認人:被告A8(偵卷第71至78頁)。
⑶114年9月19日、指認人:被告A09(偵卷第83至90頁)。
⒊匯款人頭帳戶: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偵卷第91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偵卷第147頁)。
⒋告訴人A04之報案資料: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3、99至100、111、115至123、127至129頁)。
⒌告訴人A06之報案資料: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 1、137至146頁)。
⒍被害人A05之報案資料:陳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查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49、155至160、163、169、173至177頁)。
⒎路口及ATM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卷第179至184頁)。
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軍偵字第322號起訴書暨該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85至109頁)。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 金額 1 A04 向A04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因無法下單,需進行帳務認證等語。 114年8月23日14時53分 1萬203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114年8月23日15時2分 ⑵114年8月23日15時3分 ⑶114年8月23日15時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港昌門市)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千元 2 A05 向A05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因無法下單,需進行帳務認證等語。 114年8月23日14時57分 2萬9999元 3 A06 向A06佯稱欲提早看出租屋處,需先支付2個月押租金等語。 114年8月23日15時4分 1萬2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4年8月23日15時1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梧棲大庄郵局) 2萬6000元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2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3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5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6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7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1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1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1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1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1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1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1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1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1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1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2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2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2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24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 25 玉溪地區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26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27 紫色I 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8 藍色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9 藍色I 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0 白色I 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1 Lenovo筆記型電腦1臺(型號:TP00048A) 32 Acer筆記型電腦1臺 33 空軍一號寄貨單收據4紙 34 現金14萬5900元 35 ATM提領收據7紙附表三: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A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