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楠益
詹鎧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7
9 、15210、210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楠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113年6月17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沒收。
詹鎧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113年6月21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鎧瑋、黃楠益分別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陸續加入「江嘉英」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楠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8871號及第114年度調偵字第661號提起公訴,詹鎧瑋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9808號提起公訴,均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客戶取款之「面交車手」之角色。詹鎧瑋、黃楠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在網路上張貼股票投資訊息。盧建竹先前於113年4月10日9時47分許見前開廣告訊息,隨即點擊連結進入該網頁,並加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江嘉英」為好友後,「江嘉英」另提供「合欣」應用程式與盧建竹投資之用,並要求盧建竹當面交付投資款項,致使盧建竹陷於錯誤,分別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黃楠益、詹鎧瑋,黃楠益、詹鎧瑋分別交付簽立自己名義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與盧建竹。黃楠益、詹鎧瑋再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成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楠益、詹鎧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建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
㈣告訴人盧建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黃楠益、詹鎧瑋)。
㈤告訴人盧建竹之報案資料【113年6月17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影本、113年6月21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詐騙對話紀錄、APP頁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㈦113年6月17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及113年6月21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沒有犯罪所得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㈡核被告黃楠益、詹鎧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黃楠益、詹鎧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楠益、詹鎧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
同月1月23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查被告黃楠益、詹鎧瑋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無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㈥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被告黃楠益所為,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刑度上已甚為寬待,且告訴人遭被告黃楠益詐欺所得多達370萬元,金額不小,兼衡被告黃楠益尚涉犯多件加重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偵查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所犯情節不輕,難認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刑度之酌減,被告主張本案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再予減輕,並無理由,附此敘明。㈦爰審酌被告黃楠益、詹鎧瑋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將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惟念及被告黃楠益、詹鎧瑋犯後坦承被訴犯行,被告黃楠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詹鎧瑋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黃楠益、詹鎧瑋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詐騙之人,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另衡以被告黃楠益、詹鎧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二度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黃楠益、詹鎧瑋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檢察官雖對被告黃楠益、詹鎧瑋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但參
酌被告黃楠益、詹鎧瑋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係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黃楠益、詹鎧瑋詐欺犯罪所得分別為370萬元、490萬元,依比例原則考量,檢察官之求刑有過重之情形,應予敘明。
四、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113年6月17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及之113年6月21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黃楠益、詹鎧瑋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楠益、詹鎧瑋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楠益、詹鎧瑋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故不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黃楠益、詹鎧瑋已將所得款項全數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非被告黃楠益、詹鎧瑋自行據為所有,既非在被告黃楠益、詹鎧瑋實際掌控中,倘仍對被告黃楠益、詹鎧瑋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取款人 交付文件 1 113年6月17日1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370萬元 黃楠益 簽有「黃楠益」簽名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契約 2 113年6月21日12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490萬元 詹鎧瑋 簽有「詹鎧瑋」簽名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