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育森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沛淇
李宜欣
范程榮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盈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114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育森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陳沛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李宜欣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范程榮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關於白「仔」希之記載應更正為白「伃」希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可見修正後大幅降低適用門檻並提高刑度。
⒉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可見修正後新增第3款亦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⒊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本案: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參)。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想像競合之輕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百萬元,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被告依上開行為時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減輕其刑,且按最高法院見解,倘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現行法則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多了支付和解金之期限限制,另第2項亦增加「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條件,且係得減其刑,而非必減其刑,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謝育森、陳沛淇、李宜欣、范程榮所為,均係犯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名,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交網站『THreads』上張貼假投資之廣告」等節,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載明「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罪名,且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另偽造印文,乃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謝育森部分:
被告謝育森與暱稱「德晉」、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詐者、向被告收取贓款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沛淇部分:
被告陳沛淇與暱稱「德晉」、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詐者、向被告收取贓款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李宜欣部分:
被告李宜欣與暱稱「Jason」、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詐者、向被告收取贓款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范程榮部分:
被告范程榮與暱稱「林專員」、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詐者、向被告收取贓款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謝育森、陳沛淇、李宜欣、范程榮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⒉有無偵審自白減刑問題:
如前所述,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
⑴被告謝育森、李宜欣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均自白犯罪,且被告謝育森、李宜欣於本院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復無證據足認被告謝育森、李宜欣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故被告謝育森、李宜欣於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⑵被告陳沛淇、范程榮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即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關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故無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謝育森、李宜欣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⒋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竟由被告謝育森、陳沛淇、李宜欣、范程榮擔任詐欺車手,分別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又被告謝育森、李宜欣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㈨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皆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謝育森、陳沛淇、李宜欣、范程榮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謝育森、陳沛淇、李宜欣、范程榮於本院均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告訴人被騙金額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表:沒收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偽造之收據1張 (被告謝育森) 沒收 見114偵54114卷第81頁 2 偽造之收據1張 (被告陳沛淇) 沒收 見114偵54114卷第81頁 3 偽造之收據1張 (被告李宜欣) 沒收 見114偵54114卷第83頁 4 偽造之收據1張 (被告范程榮) 沒收 見114偵54114卷第83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114號被 告 謝育森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
陳沛淇
李宜欣
范程榮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育森、陳沛淇、李宜欣、范程榮分別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加入由「德晉」、「總務會計」、「豪豪先生」、「Jason」、「林專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謝育森、陳沛淇、李宜欣、范程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前某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交網站「THreads」上張貼假投資之廣告,白仔希瀏覽該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莉安」之人為好友,「莉安」再介紹白仔希加入網站「職多星」後,進行投資。致白仔希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股款。謝育森、陳沛淇、李宜欣、范程榮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傳送偽造之「AIP公開研發網收據」予白
仔希,謝育森再依照「德晉」指示,於114年8月5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多那之咖啡崇德店,向白仔希收取新臺幣(下同)19萬元,並在白仔希手機上偽造之「AIP公開研發網收據」檔案上簽名。謝育森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收款項交付「德晉」指派前來取款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傳送偽造之「菱羣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儲匯收據(蓋有菱羣科技印文)」予白仔希,陳沛淇再依照「德晉」指示,於114年8月7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文津門市,出示電子工作證取信白仔希後,向白仔希收取18萬6000元,並在白仔希手機上偽造之「菱羣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檔案上簽名。陳沛淇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收款項交付「德晉」指派前來取款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傳送偽造之「菱羣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儲匯收據(蓋有菱羣科技印文)」予白仔希,李宜欣再依照「Jason」指示,於114年8月13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大里運動中心,向白仔希收取16萬9000元,並在白仔希手機上偽造之「菱羣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檔案上簽名。李宜欣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收款項交付「Jason」指派前來取款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傳送偽造之「菱羣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儲匯收據(蓋有菱羣科技、范程榮印文)」予白仔希,范程榮再依照「林專員」指示,於114年8月27日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錦祥公園,向白仔希收取62萬元。范程榮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收款項交付「林專員」指派前來取款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二、案經白仔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育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育森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沛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沛淇坦承有向告訴人取款,然辯稱不知道是詐騙款項等語。 3 被告李宜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宜欣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4 被告范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范程榮坦承有向告訴人取款,然辯稱不知道是詐騙款項等語。 5 證人即告訴人白仔希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面交款向與被告謝育森等人之事實。 6 收據照片4張 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予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照片。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謝育森、陳沛淇、李宜欣、范程榮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陳沛淇、李宜欣、范程榮偽造「菱羣科技」印文,為偽
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謝育森、陳沛淇、李宜欣、范程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謝育森、陳沛淇、李宜欣、范程榮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偽造之「菱羣科技」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范程榮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詐
騙金額達62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