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秀月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秀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秀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簡蕊琴、方彗紜、鄭廷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秀月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遺失本案帳戶的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寫在紙上,跟金融卡放在一起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一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隨身攜帶在皮夾內,但被告於113年5月30日後便未再使用本案帳戶,故不知遺失,而是於113年11月22日要辦理富邦保險復效,有使用本案帳戶之必要,始發現金融卡已遺失,並隨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蕊琴、方彗紜、鄭廷瑜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9頁、第227頁)、告訴人簡蕊琴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1—83頁、第109—111頁)、⑵網路轉帳成功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87頁)、⑶簡蕊琴之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87頁)、⑷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MarvinBalgam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9—97頁)、⑸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灣宅配通」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9—105頁)、⑹LINE暱稱「線上簽署專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7頁)、告訴人方彗紜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9頁、第139—141頁、第153—157頁)、⑵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張(見偵卷第129頁)、⑶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1張(見偵卷第135—137頁)、⑷LINE暱稱「王名洋(簽...理財、壽險)」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7—129頁)、⑸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LeahWelch」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1—133頁)、告訴人鄭廷瑜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89—193頁、第205—207頁)、⑵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95頁)、⑶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名稱「二手衣/全新出清交易買賣」貼文及留言截圖(見偵卷第195頁)、⑷Messenger暱稱「王淑梅」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7—201頁)、⑸LINE暱稱「林永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01—203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及犯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我國金融帳戶之運作方式,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者,除需持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外,尚需鍵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款。查各被害人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將贓款從本案帳戶中領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除有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外,尚同時知悉該金融卡之正確密碼。
2、關於本案詐欺集團如何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將金融卡密碼寫在紙條上面,跟金融卡放在一起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惟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之財產權,金融卡密碼自屬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人利用從事非法行為,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密以防止他人知悉之警覺意識,被告案發時已屬年滿30歲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殊難想像被告會將金融卡密碼書寫在紙條上,放任該密碼處於隨時可能外洩之狀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可清楚記得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為其個人生日(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何需特地將金融卡之密碼書寫出來?令人費解。準此,若非被告自願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如何知悉該金融卡之正確密碼。
3、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收受詐騙贓款時,倘若使用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勢必將面臨犯罪計畫突遭中斷之各種風險,例如帳戶戶主在詐欺犯行進行中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使該帳戶遭凍結,致詐欺集團無法將被害人轉入之贓款提領出來,甚或帳戶戶主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並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亦有可能。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人頭帳戶戶主間多半會有一定之信賴關係,詐欺集團方能確保其詐欺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帳戶戶主不會做出以上阻撓取款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係遺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本案帳戶始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云云,無從採信。再者,參酌本案帳戶於被害人轉入款項前,餘額僅為新臺幣(下同)15元(見偵卷第55頁),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於交出帳戶前會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之情形相符,亦能佐證被告係自願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4、此外,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0日函文,被告雖於113年11月22日致電該行對本案帳戶辦理掛失(見偵卷第225頁),惟關於被告發現其金融卡遺失之時點,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記得是112年大概10月份時發現金融卡不見等語(見偵卷第2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大約是113年11月22日才發現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經本院提示上開警詢筆錄後,被告復改稱:我大約是112年10月發現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對於其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時點,說詞反覆,已難採信。況若採信被告最後之說詞,認定被告發現金融卡遺失之時點為112年10月間,則殊難想像何以被告發現金融卡遺失後,有長達1年之時間未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準此,應認被告係為臨訟營造出遺失金融卡之假象,始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是此部分事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有3人,受騙之總金額共15萬0125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另被告尚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告訴人鄭廷瑜以言詞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告訴人簡蕊琴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財物沒收: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55頁),各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1 鄭廷瑜 (提告) 113年11月21日某時許 假冒買家透過臉書、LINE與鄭廷瑜聯繫,佯稱:擬向鄭廷瑜購買衣服,並透過賣貨便交易,惟需鄭廷瑜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1月21日晚間11時10分許/網路轉帳 4萬9989元 2 方彗紜 (提告) 113年11月21日某時許 假冒買家透過Instagram、LINE與方彗紜聯繫,佯稱:擬向方彗紜購買手機殼,並透過賣貨便交易,惟需方彗紜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1月21日晚間11時17分許/網路轉帳 6萬7013元 3 簡蕊琴 (提告) 113年11月21日某時許 假冒買家透過Messenger與簡蕊琴聯繫,佯稱:擬向簡蕊琴購買電磁爐,並透過台灣宅配通交易,惟需簡蕊琴依指示操作進行金流驗證始得開通服務云云。 113年11月21日晚間11時18分許/網路轉帳 3萬3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