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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金訴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秋穆指定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陳可達指定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A05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份補充「被告A04、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修法理由敘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以及敘明「本條適用於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達本條所定之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合計達本條所定一定金額之情形」。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二人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被告二人就本案係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也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二人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二人與少年鍾○○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A04、A05所為,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加重減輕事由⒈查被告A04、A05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本案共犯即少年

鍾○○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二人本案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予適用該法。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自均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均坦認,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於量刑時應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納入審酌。

(五)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被告年盛力強,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所為惡性非輕,應予嚴重非難;惟考量被告二人就洗錢等全部犯罪坦認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被告A04與被害人試行調解之結果;兼衡被告二人於審理程序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有拿到200元報酬等語,且業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代扣繳;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取得報酬200元,且業已繳回,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自均應宣告沒收。其餘被告二人所收取款項,業據轉交上手,難認被告有支配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25號被 告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麻木」、「金棍」)於民國114年1月間,A05(Telegram暱稱「麻可」)於114年2月間,加入周志成(Telegram暱稱「江楓」,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78號追加起訴)、鍾○○(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警方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首都」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A04經「首都」及周志成指派,負責檢驗人頭帳戶金融卡(俗稱「驗車」)及更改金融卡密碼(俗稱「洗車」);A05負責依照周志成或「首都」指示,轉交人頭帳戶卡片予車手,並向車手收取提得現金上繳(俗稱「收水」);鍾○○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後上繳。A04及A05各可獲得提款金額1%之報酬,而以此牟利(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908號等10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

二、A04及A05與周志成、鍾○○、「首都」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3日8時許,使用交友軟體Paris自稱「小張」結識A03,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皓」與A03聊天,邀約A03在shopify購物平台註冊販賣衣物進行投資,並保證獲利,致使A03陷於錯誤多次匯款,其中一次於114年3月20日12時26分,使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從華南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劉佩芬(另由警方偵辦)永豐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鍾○○接獲周志成及「首都」指示之後,持經由A04檢驗更改密碼再透過A05交付之劉佩芬永豐帳戶金融卡,於同日13時0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立和門市,操作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得手。鍾○○隨即將提得現金交付予A05,A05再轉交不詳之人上繳,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A04及A05以提領金額1%計算,各分得報酬200元。A03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5於本件警詢與前案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少年鍾○○於本件警詢、前案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有調查及訊問筆錄可按。告訴人A03受騙匯款劉佩芬永豐帳戶金融卡一節,亦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卷,告訴人手機Paris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P153)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帳務交易明細(P12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01)在卷可憑。此外,並有劉佩芬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P51及P53)、7-ELEVEN便利商店立和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P56及P57)及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78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佐。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嫌。被告2人與周志成、少年鍾○○、「首都」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三、被告2人成年人與少年鍾○○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2人未扣案犯罪所得各為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