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28號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治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26號、114年度偵字第18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一、二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2款、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不受理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係以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或不同法院、先後或於同一起訴書或自訴狀內重複起訴;既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即不受理判決終結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同一案件,指前後不同訴訟(即數訴)經比較後,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至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包括事實上同一及法律上同一,前者委以其基本社會事實(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內容是否相同)判斷,後者則指是否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三、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不同被害人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而屬法律上同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幫助詐欺集團對部分被害人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法院後,倘尚未判決確定而檢察官仍以其餘被害人部分(或兼併)為重複起訴,對於後之起訴,法院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㈠被告藍治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身分證
明文件、電話號碼等資料代表個人資訊,若將前開資訊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2日,開設「Binance(幣安)交易所」註冊帳號為000000000號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為幣安交易所下託管錢包,下稱本案幣安帳戶)並完成認證手續後,將本案幣安帳戶相關之資訊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經詐欺集團以不詳管道取得取得而持用之,而詐欺張一中等人後,購買虛擬貨幣層轉至本案幣安帳戶,被告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39號、第5440號、第25791號、第25792號、第25793號、第25797號、第34657號、第3465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11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7號審理,後改分為114年度原訴字第63號,目前尚在審理中等節(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被告各該被訴之事實,均係被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11日6時19分許,先向幣安公司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並將申設之幣安公司虛擬貨幣帳戶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詐欺黃依華、陳孝義、賴香如(114年度偵字第16026號,本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28號)及游琇瑾(114年度偵字第18216號,本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32號),並使用上開幣安帳戶提供虛擬貨幣TRX或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層轉款項之帳戶(下稱本案各該被訴事實)。依本案各該被訴事實,可見被告提供之幣安帳戶,與前案均係111年11月11日所申設,且本案各該被訴事實卷附關於被告提供之幣安帳戶資料,並見被告註冊用戶ID亦為000000000號(偵16206卷第95頁、偵18216卷第263頁);又被告於本案各該被訴事實,均主張帳戶資料係交付資料予黃永吉協助申辦等語(偵16206卷第51-55頁、偵18216卷第71-79頁),與前案主張一致等節,亦有前案起訴書可參。足見本案各該被訴事實,與前案關於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提供時間及對象均屬相同,堪認被告單次提供幣安帳戶予詐欺集團,對前案被害人與本案各該被訴事實之被害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被訴各該事實,與前案被告被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因本案各該犯罪事實均係於114年12月23日繫屬於本院審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23日中檢介始114偵16026字第1149170187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23日中檢介始114偵16026字第114917018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附卷足憑,是前案既繫屬於本院在先且尚未判決確定,檢察官仍將屬於前案未起訴之潛在事實之本案各該被訴事實,於本案重複起訴,爰均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