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金訴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致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被 告 洪沛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李宗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楊哲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53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石致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洪沛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地點欄「臺中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臺中大業店』」應更正為「臺中市五權西路與益豐路口之豐邑建設接待中心」,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石致冠、洪沛晴、李宗浩、楊哲瑋(下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石致冠、洪沛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石致冠、洪沛晴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石致冠、洪沛晴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石致冠無犯罪所得須繳回,是被告石致冠得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洪沛晴未繳回犯罪所得,僅能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準此:

1.被告石致冠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2.被告洪沛晴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石致冠、洪沛晴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均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石致冠、洪沛晴、李宗浩、楊哲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被告洪沛晴、李宗浩、楊哲瑋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已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如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固構成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罪,然如依修正前規定,因被告洪沛晴、李宗浩、楊哲瑋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未達500萬元,被告洪沛晴、李宗浩、楊哲瑋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罪,是本案被告洪沛晴、李宗浩、楊哲瑋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石致冠、李宗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於被告石致冠、李宗浩行為後制定復經修正。而被告石致冠、李宗浩係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須繳回,惟尚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被告石致冠、李宗浩僅合於修正前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石致冠、洪沛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宗浩、楊哲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4人分別與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收據單上

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檢察官偵查中未訊問被告4人,被告4人無偵查中自白機會,惟被告4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自宜寬認其等已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要件。

2.被告石致冠、李宗浩部分,無證據可認其等有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石致冠、李宗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3.被告洪沛晴、楊哲瑋部分,則因本案分別獲有犯罪所得1000元、2萬元,未自動繳回,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4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而就一般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兼衡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4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雖係被告4人分別為本案詐欺

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惟該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雖係被告4人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

人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上開工作證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洪沛晴、楊哲瑋分別供稱其報酬為1000元、2萬元(見本

院卷第169、156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石致冠、李宗浩供稱其尚未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6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㈤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詐欺集團洗錢之財

物,然被告4人已將取得之款項全數上繳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154-156頁),被告4人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編號 被告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備註 1 石致冠 收款收據單 「富國投資」印文1枚、「陳冠億」印文1枚 114偵58531卷第245頁上方 2 洪沛晴 收款收據單 「富國投資」印文1枚 114偵58531卷第246頁上方 3 李宗浩 收款收據單 「富國投資」印文1枚、「馬誌陽」署名1枚 114偵58531卷第246頁下方 4 楊哲瑋 收款收據單 「富國投資」印文1枚、「王詳翰」署名1枚 114偵58531卷第247頁下方【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531號被 告 石致冠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邱維鴻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洪沛晴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李宗浩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楊哲瑋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致冠、邱維鴻、洪沛晴、李宗浩、楊哲瑋(該5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提起公訴或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7月至8月間,先後加入以「WELLS FARGO富國」(下稱富國公司)名義從事詐欺犯行之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曉楠」、「富國-黃欣妍」向林筱婷佯稱:可以下載富國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林筱婷陷於錯誤後,陸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面交取款車手。其中石致冠、邱維鴻、洪沛晴、李宗浩、楊哲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某時,先至某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工作證、單據後,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佯為富國公司之外務營業員,向林筱婷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前揭偽造單據予林筱婷,用以表彰富國公司向林筱婷收受款項之意思而行使之。嗣石致冠、邱維鴻、洪沛晴、李宗浩、楊哲瑋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筱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致冠於警詢時及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石致冠坦承於113年7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事實。 2、被告石致冠坦承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筱婷出示偽造之富國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款收據單予告訴人,再將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邱維鴻於警詢時及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邱維鴻坦承於113年7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事實。 2、被告邱維鴻坦承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富國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款收據單予告訴人,再將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被告洪沛晴於警詢時及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洪沛晴坦承於113年7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事實。 2、被告洪沛晴坦承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富國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款收據單予告訴人,再將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被告李宗浩於警詢時及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李宗浩坦承於113年8月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事實。 2、被告李宗浩坦承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富國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款收據單予告訴人,再將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被告楊哲瑋於警詢時及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楊哲瑋坦承於113年8月2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事實。 2、被告楊哲瑋坦承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富國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款收據單予告訴人,再將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6 告訴人林筱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給如附表所示車手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收款收據單翻拍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及LINE對話紀錄2份 7 刑案照片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偽造印文及特種文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被告5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5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富國公司之收款收據單已交予告訴人林筱婷收執,然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

(一)被告石致冠:被告石致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81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該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二)被告邱維鴻:被告邱維鴻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45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該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三)被告洪沛晴:被告洪沛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278萬9725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該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

(四)被告李宗浩:被告李宗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47萬6335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該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五)被告楊哲瑋:被告楊哲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272萬3969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該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附表編號 車手 時間 地點 工作證或單據 款項 (新臺幣) 1 石致冠 113年7月12日8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臺中大業店」 1、富國公司之工作證。 2、富國公司收款收據單(經辦人:陳冠億)。 81萬元 2 邱維鴻 113年7月25日8時30分許 1、富國公司之工作證。 2、富國公司收款收據單(經辦人:王富榮)。 145萬元 3 洪沛晴 113年7月31日12時45分許 1、富國公司之工作證。 2、富國公司收款收據單(經辦人:洪沛晴)。 278萬9725元 4 李宗浩 113年8月2日17時40分許 1、富國公司之工作證。 2、富國公司收款收據單(經辦人:馬誌陽)。 147萬6335元 5 楊哲瑋 113年8月28日17時10分許 1、富國公司之工作證。 2、富國公司收款收據單(經辦人:王詳翰)。 272萬3969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