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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金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宸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38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A05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因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法定刑改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考量整體罪刑規定,修正後之法律將法定刑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如下:

⑴、關於詐欺條例之適用範圍:

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於該條例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惟若行為人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符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加重或特別處罰規定者,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⑵、關於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變動(實體刑罰部分):

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係針對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定有加重刑罰之規定;修正後則增訂「達100萬元」、「達1,000萬元」之門檻及刑度,並修正「達1億元」之法定刑。115年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係針對併犯同條項其他款次、或在境外對境內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

⑶、關於詐欺條例第47條之變動(減刑寬典部分):

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共犯或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修正減刑要件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關於查獲組織或扣押財物之規定,亦由「必減免」修正為「得減免」。

⑷、本案之適用情形:

①、本案起訴之詐欺金額未達100萬元,被告亦無利用上開特定之

人犯罪,其行為態樣與不法內涵,顯未該當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其論罪科刑之實體規定,應逕依一般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處。惟本案仍屬該條例第2條所定之詐欺犯罪,仍有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②、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有犯罪所得卻未

繳回,亦未與告訴人A02、A04達成和解。是不論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或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均不合致減輕其刑之要件,自無從適用該條例減刑,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舉措,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修正前、後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因另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刑尚未確定之情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故本案僅就各罪為宣告刑之諭知,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符合定執行刑要件時,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併此敘明。

㈨、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其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5年3月25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均未確定),且尚未執行完畢或赦免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依法尚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報酬係按其所提領款項總額之2%計算等語。經查,本案經論罪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實際提領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1萬9,000元,依此比例計算,被告獲取之犯罪報酬應為2,380元。準此,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2,38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之對價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最終係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A03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某時,假冒網拍買家、客服,向告訴人A03佯稱賣場無實名制、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接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共計29萬9,955元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

被告隨即依指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完畢並交予收水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告訴人A03前因遭同一詐欺集團施以相同之詐術(即假冒露天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3日15時55分許,匯款7萬2,13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被告於同日15時58分許前往提領6萬元贓款後上繳。被告此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927號等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11號判決處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69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下稱前案,尚未確定),有前案起訴書、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本案起訴書及前案判決所載,告訴人A03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部分,雖與前案其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不盡相同,然比對兩案卷證,告訴人A03均係因「113年7月3日」同一次受詐欺集團成員以「網拍需實名制/帳戶有問題」為由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後,於同日15時許至翌日(4日)凌晨0時許,接連依指示操作匯款。被告亦係在同一詐欺集團之預定計畫下,於113年7月3日下午及7月4日凌晨此一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前往提領告訴人A03匯入不同帳戶之贓款。

㈢、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A03施用詐術,致其陸續匯款至不同帳戶,並由被告分別於前案及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贓款之行為,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單一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其等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㈣、從而,前案被告被訴詐騙告訴人A03部分(即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八所示部分),與本案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關於詐騙告訴人A03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無疑。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A02)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A04)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7238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

被 告 A05

A06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Telegram暱稱「小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起訴)、A06(Telegram暱稱「西楚霸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起訴)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以Telegram群組「功」聯繫,成員包含呂奕愷(Telegram暱稱「小安」,通緝中)、張○棨(00年0月生,Telegram暱稱「小天」,案發時未成年,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何○洋(00年0月生,Telegram暱稱「晴空」,案發時未成年,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之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何○洋介紹A05擔任車手,A05擔任車手可獲得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張○棨擔任第一層收水,可獲得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呂奕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通緝)擔任第二層收水及車手頭,負責指示張○棨及A05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及收取款項之工作,可獲得不詳報酬;A06擔任第三層收水,可獲得不詳報酬。A05及或A06及或呂奕愷、張○棨、何○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由A05或依呂奕愷指示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A05提領後,依下列方式層層轉交:(1)附表編號1、3所提領款項交付予集團成員後,層層轉交上手;(2)將如附表編號2所提領款項交付予第一層收水張○棨,由張○棨將收取之贓款轉交予第二層收水呂奕愷,再由呂奕愷將收取之贓款轉交予第三層收水A06,並由A06依Facetime暱稱「希希」之指示,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A02、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5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6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少年張○棨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少年張○棨於113年7月4日向被告A05收取詐欺贓款後,將該詐欺贓款交付予同案被告呂奕愷之事實。 4 同案少年何○洋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少年何○洋於113年6月間介紹被告A05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5 同案被告顧宏濬(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顧宏濬固坦承負責向被告A05收取詐欺贓款後,將該詐欺贓款交付予同案被告呂奕愷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有工作兩天,是113年7月8、9日,7月10日就被抓了,所以7月4日這天不是伊收的等語。 6 證人即告訴人A03、A02、A04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A03、A02、A04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7 ①告訴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卷第139-171頁) ②告訴人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114年度偵字第27238號卷第69-70、73-77頁) ③告訴人A0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明細(114年度偵字第27238號卷第79-80、83-95頁) 證明告訴人A03、A02、A04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8 員警職務報告書(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卷第79-90頁)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卷第131-133頁、114年度偵字第27238號卷第49-53頁) 證明告訴人A03、A02、A04遭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由被告A05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10 統一超商蘋果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全家超商大里善化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統一超商順和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卷第135-137頁、114年度偵字第27238號卷第55-68頁) 證明被告A05有自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之最高刑期顯低於修正後前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之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嫌。被告A05、A06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與呂奕愷、張○棨、何○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5就附表編號1、3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A05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侵害法益以被害人人數計算,請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犯行,係與未成年人共同犯之,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本文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等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共犯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造成告訴人等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且均迄未與渠等和解,建請對被告等本案各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某時,假冒網拍買家、客服,向告訴人A02佯稱:賣場沒有更新金融反洗條例,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3日21時8分許 11萬1,123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4日0時38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蘋果門市 2萬元 2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某時,假冒網拍買家、客服,向告訴人A03佯稱:賣場沒有實名制,並須申請線上專屬金融反洗條例,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重新設定帳戶數據云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4日0時36分許 9萬9,985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4日0時38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4日0時37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7月4日0時39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4日0時40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4日0時41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4日0時41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4日0時42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4日0時43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4日0時39分許 9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4日0時46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善化店 2萬元 113年7月4日0時47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4日0時47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4日0時48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4日0時49分許 2萬元 3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5日某時,假冒網拍買家,向告訴人A04佯稱:無法下標商品,需認證帳戶云云,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5日18時11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5日18時15分許 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順和門市 2萬元 113年7月5日18時16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5日18時17分許 9,000元 113年7月5日18時18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7月5日18時21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5日18時22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5日18時23分許 1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