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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金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培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4因田哲維之招募,基於參於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4日某時許,加入田哲維、全凱妮及其他不詳成員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A04與田哲維、全凱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幼珊(另案偵辦)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A04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接續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並將提領之上開款項交由全凱妮收取,全凱妮復將上開款項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4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全凱妮於偵查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㈤旅客登記簿影本。

㈥A03之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新工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㈦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田哲維之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再由被告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嗣被告將提領之款項交由全凱妮,乃係由不同成員分別負責詐騙被害人、招募及指揮車手、提領贓款及收水等工作,顯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並具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無疑。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核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既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等事實,此部分又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補充上開罪名,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而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田哲維、全凱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分數次提領,然係被告在密接之時

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然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按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

同月1月23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領有報酬,又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規定減輕其刑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犯罪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分工角色,遂行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損失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就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與上手,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堂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6日17時3分許起,以LINE向A03佯稱:依指示投資,並繳交一定金額,方能提領獲利云云,致A03因而陷於錯誤而轉帳。 ⑴114年6月6日12時52分許、10萬元 ⑵114年6月6日12時58分許、2萬8938元 本案帳戶 ⑴114年6月6日13時16分許、20,005元 ⑵114年6月6日13時17分許、20,005元 ⑶114年6月6日13時18分許、20,005元 臺中市○○區○○○街00號之7-ELEVEN欣東雲門市 ⑴114年6月6日13時20分許、20,005元 ⑵114年6月6日13時21分許、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之東勢郵局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