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金訴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葛以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爰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附件之記載更正如下。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件有誤引情形,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茲由本院依職權更正如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70號被 告 田葛以慎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葛以慎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田葛以慎自113年10月28日15時1分前某時許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阿誠」、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坤堯」、「方宗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詐術之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737號提起公訴),並負責擔任取簿手,以領取提款卡1張新臺幣獲取(下同)2萬5000元作為報酬。

三、田葛以慎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林坤堯」、「方宗聖」自113年11月某時許起,假冒警察、檢察官陸續向謝美珠詐稱:因涉及刑事案件要監管其提款卡及金錢等語,使謝美珠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1日15時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XXXX(詳細帳號詳卷)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詳細帳號詳卷)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XXXX(詳細帳號詳卷)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XXXX號(詳細帳號詳卷)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包裹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嗣上開包裹寄至上開空軍一號後,田葛以慎再依「A」之指示,於114年3月1日15時許,至上開空軍一號領取上開包裹後,原欲將上開提款卡4張交予「阿誠」已獲取10萬元之報酬,然為警於同日17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前通緝逮捕而未果。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葛以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謝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貨單、扣押物品照片、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田葛以慎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報告意旨誤載為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田葛以慎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4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且顯見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應有特別之惡性,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資警懲。又雖被告坦承犯行,然此不排除係因罪證確鑿,其自知法網難逃而為之,是犯後態度非可謂良好。又其前涉犯多起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均尚在偵辦中,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有因他案歷經司法程序而有悔改之意,不僅品行不佳,素行不良,甚至藐視國家司法權。再其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詐欺被害人謝美珠,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處分財產(即上開提款卡4張),使其受有財產損害,更令被害人有成為人頭帳戶而受刑事訴追風險之虞。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透過上開犯罪手法,反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同時更嚴重損及我國整體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及司法形象。是綜合上情,顯見如僅宣告中低度之自由刑,難以預見可收矯治其違犯犯罪行為之效,是請衡酌被告之行為彰顯其法敵對意識強烈,佐以考量刑罰之目的(不論係從一般預防抑或係特別預防之角度)、其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內容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請予以量處至少中度以上之有期徒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