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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金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竣彥

蔡庚均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柏顥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耀斌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伍元,沒收。

二、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三、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A05、A06、廖振凱(另案通緝中)、葉佩妮(另案通緝中)、少年廖○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警方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日,加入由陳仲寬(另案通緝中)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陳仲寬負責指揮、A04擔任車手兼收水人員、A05及A06擔任車手、廖振凱擔任接送A04之司機兼收水人員、葉佩妮擔任總收水。嗣A04、A05、A06、陳仲寬、廖振凱、葉佩妮、少年廖○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21分許致電A03,佯稱:我是新北○○○○○○○○徐科長,有人要申辦你的戶籍謄本,如非本人委託,是否要報案云云,再引導A03與佯為偵查員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A03告知其涉及擄人勒索、洗錢案件,必須賣掉名下股票,並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稱本案3個帳戶)云云,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某時,佯為「林漢強檢察官」,告知A03會派1名替代役男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向A03收取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致A03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下午3時35分許,在上開地點門口,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將該3張金融卡及密碼交予A04,由A04、A05、A06、少年廖○倫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提領後再將贓款連同金融卡交予【附表二】所示收水人員,而A04則由廖振凱載送,將贓款轉交總收水人員葉佩妮等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4、A05、A06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年偵卷第459、472、503頁、本院卷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少年廖○倫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廖振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3人本案犯罪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並無同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其次,被告3人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得依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是本案於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⑸被告3人洗錢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另被告3人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有繳回犯罪所得,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故本案於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中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雖為起訴書所漏載,然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本應併予審判,且本院於審理時有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15頁),無礙於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

3、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主觀上知悉犯罪前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者有冒用公務員名義,故應無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餘地。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主觀上知悉少年廖○倫之真實年紀,故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4、被告3人與陳仲寬、廖振凱、葉佩妮、少年廖○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3人於【附表二】數次提領贓款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2、被告3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A04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是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A05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是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A06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是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3人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收取贓款,危害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A04、A05、A06提領或收取之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89萬1000元、25萬元、75萬元,量刑上應予區隔;並考量被告A04擔任之角色為車手兼收水人員,被告A05、A06擔任之角色均為車手;且被告3人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又被告3人均曾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位階較低,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另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3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衡酌被告3人所提領、收取之贓款金額均屬不低,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⑴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取得提領金額0.5%之報酬(見

本院卷第124頁),經核算後為9,455元【計算式:189萬1000元*0.5%=9,455元】,此為被告A04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繳回(見本院卷第1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取得6,000元之報酬(見本院

卷第124頁),此為被告A05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繳回(見本院卷第1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⑶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取得1萬2000元之報酬(見本

院卷第124頁),此為被告A06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繳回(見本院卷第1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洗錢財物沒收:被告3人提領、收取之贓款,固為其等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A05、A06於偵查中均供稱已將提領之贓款轉交被告A04(見少連偵卷第457、471頁),被告A04於偵查中供稱已將提領、收取之贓款轉交葉佩妮指定之人(見少連偵卷第504─505頁),以上贓款不在被告3人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A04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部分應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責任。惟查,依卷附本案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少連偵卷第379頁),該帳戶於112年9月28日上午11時57分並無提領10萬元之紀錄,於112年9月30日上午11時6分並無提領4萬元之紀錄。公訴意旨又認被告A04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①部分應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責任。惟查,依卷附本案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少連偵卷第383頁),112年10月3日下午1時47分有提領10萬元之紀錄,112年10月3日下午1時48分有提領5萬元之紀錄,然參照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少年廖○倫於112年10月3日下午1時46分有提領行為(見少連偵卷第265頁),被告A04於112年10月3日下午1時48─49分有提領行為(見少連偵卷第133頁),且兩者背景相同,應係位於同一處所。準此,若對照監視器畫面之時間與帳戶交易紀錄之時間,以時序觀之,應認112年10月3日下午1時47分提領10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①部分),係由少年廖○倫所為,而非被告A04。以上犯罪事實,本院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本案永豐帳戶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本案富邦帳戶 3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本案彰銀帳戶【附表二】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者 收水人員 1 ①112年9月21日上午10時8分許 ②112年9月21日上午10時9分許 ③112年9月21日上午10時9分許 ④112年9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 本案永豐帳戶 A04 葉佩妮指定之人 2 ①112年9月21日上午10時23分許 ②112年9月21日上午10時24分許 ③112年9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 本案彰銀帳戶 A04 葉佩妮指定之人 3 ①112年9月21日上午10時36分許 ②112年9月21日上午10時38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學士分行 本案富邦帳戶 A04 葉佩妮指定之人 4 ①112年9月23日上午8時36分許 ②112年9月23日上午8時37分許 ①10萬元 ②4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學士分行 本案富邦帳戶 A05 A04 5 ①112年9月23日上午9時32分許 ②112年9月23日上午9時32分許 ③112年9月23日上午9時36分許 ④112年9月23日上午9時3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元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 本案永豐帳戶 A05 A04 6 ①112年9月24日中午12時3分許 ②112年9月24日中午12時4分許 ③112年9月24日中午12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4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 本案富邦帳戶 A06 A04 7 ①112年9月24日中午12時26分許 ②112年9月24日中午12時26分許 ①1萬元 ②10萬元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 本案永豐帳戶 A06 A04 8 ①112年9月26日上午6時55分許 ②112年9月26日上午6時56分許 ①10萬元 ②4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學士分行 本案富邦帳戶 A06 A04 9 ①112年9月26日上午7時11分許 ②112年9月26日上午7時12分許 ①10萬元 ②1萬元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 本案永豐帳戶 A06 A04 10 ①112年9月27日上午10時00分許 ②112年9月27日上午10時01分許 ①10萬元 ②4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學士分行 本案富邦帳戶 A06 A04 11 ①112年9月27日上午10時13分許 ②112年9月27日上午10時14分許 ①10萬元 ②1萬元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 本案永豐帳戶 A06 A04 12 ①112年9月28日上午11時55分許 ②112年9月28日上午11時57分許 ①10萬元 ②4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學士分行 本案富邦帳戶 少年 廖○倫 A04 13 ①112年9月28日中午12時5分許 ②112年9月28日中午12時6分許 ③112年9月28日中午12時7分許 ④112年9月28日中午12時8分許 ⑤112年9月28日中午12時9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潤發忠明店 本案永豐帳戶 少年 廖○倫 A04 14 ①112年9月29日上午9時44分許 ①2萬3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學士分行 本案富邦帳戶 少年 廖○倫 A04 15 ①112年9月29日上午9時53分許 ②112年9月29日上午9時53分許 ③112年9月29日上午9時58分許 ④112年9月29日上午9時59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潤發忠明店 本案永豐帳戶 少年 廖○倫 A04 16 ①112年9月30日上午11時6分許 ②112年9月30日上午11時6分許 ③112年9月30日上午11時7分許 ④112年9月30日上午11時8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潤發忠明店 本案永豐帳戶 A04 葉佩妮指定之人 17 ①112年10月3日下午1時48分許 ①5萬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虎尾分行 本案富邦帳戶 A04 葉佩妮指定之人【附件】

1、犯罪時地一覽表(見少連偵卷第91—97頁) 2、本案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377—379頁) 3、本案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381—383頁) 4、本案彰銀帳戶開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號少連偵卷第373—375頁) 5、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影像調閱明細(見少連偵卷第393頁) 6、被告A04領取款項之影像畫面截圖: ⑴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少連偵卷第127—129頁) ⑵112年9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學士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少連偵卷第125頁) ⑶112年9月30日上午11時5分至同日上午11時9分許臺中市○○路000號大潤發忠明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少連偵卷第131頁、第163頁) ⑷112年10月3日下午1時48分至同日下午1時49分許雲林縣○○鎮○○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少連偵卷第133頁) 7、被告A05領取款項之影像畫面截圖: ⑴112年9月23日臺中市○區○○街○段000號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少連偵卷第159頁) ⑵112年9月23日上午8時34分至同日上午8時3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學士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少連偵卷第161頁) 8、被告A06領取款項之影像畫面截圖: ⑴112年9月24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少連偵卷第191頁) ⑵112年9月24日臺中市○區○○街○段000號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少連偵卷第191頁) ⑶112年9月26日上午6時54分至同日上午6時5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學士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少連偵卷第189—190頁) ⑷112年9月27日上午9時59分至同日上午10時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學士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少連偵卷第187—189頁) 9、證人廖偉倫領取款項之影像畫面截圖: ⑴112年9月28日下午12時4分至同日下午12時8分許臺中市○○路000號大潤發忠明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少連偵卷第259—261頁) ⑵112年9月29日上午9時42分至同日上午9時4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學士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少連偵卷第263頁) ⑶112年9月29日上午9時53分許臺中市○○路000號大潤發忠明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少連偵卷第263頁) ⑷112年10月3日下午1時46分許雲林縣○○鎮○○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少連偵卷第265頁) 10、證人蕭荷鈺領取款項之影像畫面截圖: 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26分至同日上午10時29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學士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少連偵卷第231頁) 11、證人林倉州領取款項之影像畫面截圖: ⑴112年9月25日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中興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少連偵卷第329—331頁) ⑵112年9月25日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少連偵卷第329—333頁) 12、告訴人A03相關報案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卷第407—411頁) ⑵告訴人A03之彰化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413—415頁) ⑶告訴人A03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417—420頁) ⑷告訴人A03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421—425頁) ⑸LINE暱稱「吳志強」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397—403頁) ⑹LINE暱稱「林漢強」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405頁) 1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113年8月14日《A04指認證人廖偉倫、A05》(見少連偵卷第107—113頁) ⑵113年8月29日《A04指認廖振凱、同案被告陳仲寬》(見少連偵卷第119—123頁) ⑶113年5月26日《A05指認證人廖偉倫、A04》(見少連偵卷第153—157頁) ⑷113年7月25日《A06指認A04》(見少連偵卷第181—185頁) ⑸113年9月23日《證人廖振凱指認證人廖偉倫、A04、A05、另案被告鍾一頡;同案被告陳仲寬;同案被告葉佩妮、證人蕭荷鈺》(見少連偵卷第211—229頁) ⑹113年5月26日《證人廖偉倫指認A04、A06、A05》(見少連偵卷第251—255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