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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金訴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9號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0號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昖芷(原名陳子瑜)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1

22、48409、48417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4269、5299

5、54044、55127、55946、56587、56692、5678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昖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陳子瑜與暱稱『人力 會計』、『手工包裝』、『勝彥』、『線上客服』(真實姓名不詳)等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人力 會計』、『手工包裝』、『勝彥』、『線上客服』等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結構性、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之記載,應補充、更正記載為「陳子瑜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人力 會計』、『手工包裝』、『勝彥』、『線上客服』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子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584號起訴效力所及,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祥興路1段」之記載,應更正為「祥興路」;附表編號2「詐術」欄「整行銀行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整合銀行帳戶」;㈡附件二之追加起訴書有關「卞檢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卞儉新」;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122、48409、48417號提起公訴)」之記載,應予刪除;另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刪除,是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見審原金訴59卷第181頁)、附表編號7「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欄「2、114年8月13日22時2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114年8月13日22時25分許」、編號10「沙田路19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沙田路17之19號」;㈢附件三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昖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編號2至24、26至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審原金訴59卷第181頁),已非屬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人力 會計」、「勝彥」、「Fa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均坦承不諱,且因本案犯行共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詳後述),惟被告已分別與被害人黃隆勝及林明炘達成調解,並各已給付其等第1期款項1000元,合計2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原金訴59卷第252至258頁),堪認被告已繳交全數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本案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本案各次所犯之洗錢犯行均自白

犯罪,且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雖亦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刑度上已甚為寬待,難認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處,故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刑度之酌減。故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再予減輕(見審原金訴59卷第241頁),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罪,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分別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財物,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之情形,雖與如附表編號1、2、6、

11、13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被告迄今僅依約賠償被害人黃隆勝、林明炘,被害人葉亮均、鐘芸鈴部分則均尚未實際履行給付,另被害人A03經本院電話聯繫未果,而未能確認被告此部分履行情況等節,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其餘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致無從商談調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原金訴59卷第235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緩刑部分:

被告雖已與如附表編號1、2、6、11、13所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然被害人葉亮均、鐘芸鈴部分均尚未實際履行給付,亦未與其餘23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均如前述,且被告目前尚因涉犯多件詐欺案件仍在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雖有與上手約定領取包裹1

件可獲得1000元報酬,提款則是以提領金額之1%計算報酬,但提款部分的報酬是月結,所以我還沒拿到,本案我僅有獲得領取包裹的報酬共計2000元等語(詳見審原金訴59卷第92、182頁),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得金額之確切數額,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因本案犯行實際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惟被告已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分別給付被害人黃隆勝及林明炘各1000元等情,均如前述,是被告既已確實履行賠償金額,即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倘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已全數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見審原金訴59卷第234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終局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如附表編號2至5、26至28所示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雖亦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款項非由被告提領或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陳昖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陳昖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所示 陳昖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2所示 陳昖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3所示 陳昖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件二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陳昖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件二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陳昖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附件二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陳昖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附件二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陳昖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附件二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陳昖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附件二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陳昖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如附件二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陳昖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附件二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陳昖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附件二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 陳昖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附件二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 陳昖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附件二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陳昖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附件二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 陳昖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如附件二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 陳昖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如附件二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 陳昖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如附件二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 陳昖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如附件二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 陳昖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如附件二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 陳昖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如附件二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 陳昖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如附件二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 陳昖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如附件三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 陳昖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如附件三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陳昖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如附件三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陳昖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如附件三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陳昖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122號114年度偵字第48409號114年度偵字第48417號被 告 陳子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瑜與暱稱「人力 會計」、「手工包裝」、「勝彥」、「線上客服」(真實姓名不詳)等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人力 會計」、「手工包裝」、「勝彥」、「線上客服」等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結構性、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並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手工包裝」於114年7月間,對A03佯

稱:應徵代工需提供金融帳戶進行減稅補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因而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祥興門市。陳子瑜則與「手工包裝」、「人力 會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聽從「人力 會計」指示,於114年7月23日10時43分許,前往上開地點領取裝有上開A03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將上開包裹置於不詳地點並由不詳詐欺組織成員領取。陳子瑜則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不詳詐欺組織成員對附表所示之A04、A05、A06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A03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㈡ 陳子瑜又與暱稱「人力 會計」、「勝彥」、「線上客服」(

真實姓名不詳)等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線上客服」於114年8月間,對葉亮均佯稱:可販賣電影票云云,使葉亮均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8月13日21時18分許,匯款2萬9123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子瑜再依「人力 會計」指示,於114年8月13日21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北勢東門市ATM,提領2萬5元、9005元,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致生金流斷點,因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A04、A05、A06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葉亮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瑜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A06、葉亮均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與不詳詐欺組織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A03、A05、A06與詐欺組織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A03寄出之包裹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人力 會計」、「手工包裝」、「勝彥」、「線上客服」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之5次犯行(5名不同告訴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10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標的雖非由被告實際保有,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針對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本案洗錢標的。

三、求刑:請參酌「法院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保護法益、社會危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應積極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自中間刑度為基準點酌情增加或減少刑度,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如無特殊情況,自無不分案件情節輕重,一概從法定最低刑度往上酌加而從輕量刑之理。」等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及被告與本案告訴人素昧平生,而被告參與之詐騙造成告訴人A03、A04、A05、A06、葉亮均等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A03、A04、A05、A06、葉亮均和解以填補損害,且犯罪手段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與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4 佯裝為朋友借款。 114年7月24日0時27分許,匯款3萬元 A03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05 佯稱:無法領取中獎獎金,需配合測試與整行銀行帳戶云云 114年7月24日0時53分許,匯款2萬9987元 3 A06 佯稱:因賣貨便操作錯誤,需配合轉帳驗證云云 114年7月24日1時37分許,匯款2萬1123元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995號114年度偵字第54044號114年度偵字第55127號114年度偵字第56587號114年度偵字第56692號114年度偵字第56780號被 告 陳子瑜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之6A室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46122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安股)以114年度審原金訴字59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122、48409、48417號提起公訴)與暱稱「勝彥」、「Fan」、「主任」(真實姓名不詳)等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組織成員對附表所示之鐘芸鈴、呂祥瑞、劉育嫻、張詮、李○玓(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卞檢新、黃隆盛、蔡欣茹、林明炘、黃昭蓉、朱家瑩、陳惠筠、方曜孺、施佩君、許郁敏、吳偲萍、吳芝穎、陳育賢、林筱茹、周宜君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不詳詐欺組織成員掌控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陳子瑜再依「勝彥」指示,偕同「Fan」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致生金流斷點,因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鐘芸鈴、呂祥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劉育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林筱茹、周宜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許郁敏、方曜孺、施佩君、吳芝穎、陳育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張詮、李○玓、卞檢新、黃隆盛、蔡欣茹、林明炘、黃昭蓉、朱家瑩、陳惠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子瑜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鐘芸鈴、呂祥瑞、劉育嫻、張詮、李○玓、卞檢新、黃隆盛、蔡欣茹、林明炘、黃昭蓉、朱家瑩、陳惠筠、方曜孺、施佩君、許郁敏、吳偲萍、吳芝穎、陳育賢、林筱茹、周宜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鐘芸鈴、呂祥瑞、劉育嫻、張詮、李○玓、卞檢新、黃隆盛、蔡欣茹、林明炘、黃昭蓉、朱家瑩、陳惠筠、方曜孺、施佩君、許郁敏、吳偲萍、吳芝穎、陳育賢、林筱茹、周宜君受騙之經過。 3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與金額。 5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欺組織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 證明證人鐘芸鈴、呂祥瑞、劉育嫻、張詮、李○玓、卞檢新、黃隆盛、蔡欣茹、林明炘、黃昭蓉、朱家瑩、陳惠筠、方曜孺、施佩君、許郁敏、吳偲萍、吳芝穎、陳育賢、林筱茹、周宜君受騙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勝彥」、「Fan」、「主任」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20次犯行(20名不同告訴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洗錢標的雖非由被告實際保有,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針對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本案洗錢標的。

三、求刑:請參酌「法院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保護法益、社會危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應積極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自中間刑度為基準點酌情增加或減少刑度,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如無特殊情況,自無不分案件情節輕重,一概從法定最低刑度往上酌加而從輕量刑之理。」等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及被告與本案告訴人素昧平生,而被告參與之詐騙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填補損害,且犯罪手段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以上之刑。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12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安股)以114年度審原金訴字59號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與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與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 1 鐘芸鈴 佯稱:抽中免費樂扣杯,須支付運費云云 114年8月13日14時10分許,匯款9萬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4年8月13日14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雅郵局,提領6萬元 2、114年8月13日14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雅郵局,提領4萬元 3、114年8月13日14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豐碩門市,提領2萬5元 4、114年8月13日15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豐碩門市,提領1萬3005元 2 呂祥瑞 佯稱:抽中獎金10萬元,須支付開通認證資金云云 114年8月13日14時31分許,匯款3萬3977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劉育嫻 佯稱:中獎需配合開通第三方認證領獎云云 1、114年8月1日15時24分許,匯款1萬6020元 2、114年8月1日15時28分許,匯款9萬99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4年8月1日15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台中南門門市,提領1萬6000元 2、114年8月1日15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台中南門門市,提領10萬元 4 張詮 佯稱:可投資網路博弈獲利云云 114年8月13日20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4年8月13日20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沙鹿北勢郵局,提領6萬元 2、114年8月13日20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沙鹿北勢郵局,提領4萬元 5 李○玓 佯稱:需完成實名制認證以利下單云云 1、114年8月13日20時30分許,匯款1萬9983元 2、114年8月13日20時32分許,匯款1萬5123元 6 卞檢新 佯裝朋友稱急需借款云云 114年8月13日20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7 黃隆盛 佯稱:抽中獎金7萬塊,需配合開通第三方認證領獎云云 114年8月13日22時12分許,匯款2萬805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4年8月13日2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沙鹿郵局,提領6萬元 2、114年8月13日2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沙鹿郵局,提領2萬4000元 8 蔡欣茹 佯稱:需完成實名制認證以利下單云云 114年8月13日22時1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9 林明炘 佯稱:需完成銀行認證以利下單云云 114年8月13日22時17分許,匯款2萬5988元 10 黃昭蓉 佯稱:欲開通功能需完成銀行認證云云 1、114年8月14日0時19分許,匯款4萬9973元 2、114年8月14日0時22分許,匯款4萬9984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4年8月14日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天仁門市,提領2萬5元 2、114年8月14日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天仁門市,提領2萬5元 3、114年8月14日0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天仁門市,提領2萬5元 4、114年8月14日0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天仁門市,提領2萬5元 5、114年8月14日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天仁門市,提領2萬5元 11 朱家瑩 佯裝朋友稱急需借款云云 114年8月14日0時33分許,匯款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4年8月14日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天仁門市,提領2萬5元 2、114年8月14日0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天仁門市,提領1萬5005元 12 陳惠筠 佯裝朋友稱急需借款云云 114年8月14日0時36分許,匯款2萬5000元 13 方曜孺 佯稱: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4年8月13日13時4分許,匯款3萬8123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4年8月13日13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瑞聯門市,提領2萬5元 2、114年8月13日13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瑞聯門市,提領2萬5元 3、114年8月13日13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瑞聯門市,提領2萬5元 4、114年8月13日1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瑞聯門市,提領2萬5元 5、114年8月13日13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瑞聯門市,提領2萬5元 6、114年8月13日13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瑞聯門市,提領8005元 14 施佩君 佯稱:需完成實名制認證以利下單云云 1、114年8月13日13時2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2、114年8月13日13時21分許,匯款1萬9982元 15 許郁敏 佯稱:抽中獎金10萬元,需配合開通第三方認證領獎云云 1、114年8月13日13時37分許,匯款4萬0087元 2、114年8月13日13時39分許,匯款9987元 3、114年8月13日13時41分許,匯款3912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4年8月13日13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新福瑞門市,提領2萬5元 2、114年8月13日13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新福瑞門市,提領2萬5元 3、114年8月13日1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新福瑞門市,提領2萬5元 4、114年8月13日13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新福瑞門市,提領5005元 16 吳偲萍 佯稱:抽中獎金10萬元,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4年8月13日13時41分許,匯款1萬0977元 17 吳芝穎 佯稱:需完成實名制認證以利下單云云 114年8月13日13時44分許,匯款3萬9033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4年8月13日13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玉門門市,提領2萬5元 2、114年8月13日13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玉門門市,提領2萬5元 3、114年8月13日13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玉門門市,提領2萬5元 4、114年8月13日13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玉門門市,提領1萬9005元 5、114年8月13日14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雅門市,提領9005元 18 陳育賢 佯稱: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4年8月13日13時52分許,匯款9919元 19 林筱茹 佯稱:抽中獎金10萬元,需配合寄出金融卡開通第三方認證領獎云云 1、114年8月13日19時29分許,遭盜轉4萬9987元 2、114年8月13日19時33分許,遭盜轉6071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4年8月13日19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龍勝門市,提領2萬5元 2、114年8月13日19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龍勝門市,提領2萬5元 3、114年8月13日19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龍勝門市,提領1萬6005元 20 周宜君 佯稱:需完成實名制認證以利下單云云 1、114年8月14日0時3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2、114年8月14日0時40分許,匯款4萬9984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4年8月14日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豐御門市,提領2萬5元 2、114年8月14日0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豐御門市,提領2萬5元 3、114年8月14日0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豐御門市,提領2萬5元 4、114年8月14日0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豐御門市,提領2萬5元 5、114年8月14日0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豐御門市,提領2萬5元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269號114年度偵字第55946號被 告 陳子瑜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之6A室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芳茵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46122等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安股)以114年度審原金訴字59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瑜與暱稱「人力 會計」、「借款陳專員」之人(真實姓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借款陳專員」於民國114年7月間,對潘宥驊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進行財力證明才能辦理貸款云云,致潘宥驊陷於錯誤,因而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元宏門市。陳子瑜再聽從「人力 會計」指示,於114年7月24日12時14分許,前往上開地點領取裝有上開潘宥驊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將上開包裹置於不詳地點並由不詳詐欺組織成員領取。陳子瑜則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嗣不詳詐欺組織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呂恩綺、顧齊祐、陳芷微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潘宥驊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潘宥驊、呂恩綺、顧齊祐、陳芷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宥驊、呂恩綺、顧齊祐、陳芷微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不詳詐欺組織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員警職務報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與「人力 會計」、「借款陳專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之4次犯行(4名不同告訴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5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標的雖非由被告實際保有,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針對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本案洗錢標的。

三、求刑:請參酌「法院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保護法益、社會危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應積極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自中間刑度為基準點酌情增加或減少刑度,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如無特殊情況,自無不分案件情節輕重,一概從法定最低刑度往上酌加而從輕量刑之理。」等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及被告與本案告訴人素昧平生,而被告參與之詐騙造成告訴人潘宥驊、呂恩綺、顧齊祐、陳芷微等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潘宥驊、呂恩綺、顧齊祐、陳芷微和解以填補損害,且犯罪手段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以上之刑。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12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安股)以114年度審原金訴字59號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與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呂恩綺 佯稱:需配合轉帳以進行資金驗證云云。 1、114年7月24日16時26分 2、114年7月24日16時29分 1、1萬9986元 2、1萬4986元 潘宥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顧齊祐 佯稱:需配合轉帳以進行驗證作業云云。 114年7月24日16時36分 2萬5123元 3 陳芷微 佯稱:需配合轉帳以簽署認證云云。 114年7月24日16時18分 4萬012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