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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金訴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子軒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53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子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81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78、85、87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郭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順財神」、「陳婉婷」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本案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於本案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分工於領取本案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且受害金額亦非少數,又被告實際上參與詐術之實施(假冒投資公司成員),惡性較之單純領款之車手為重,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頂替罪、妨害名譽罪、交通過失傷害罪

、妨害秩序罪、竊盜罪、公共危險罪等前科紀錄(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26頁)。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1張(暨其上「收款公司」欄位、「代表人」欄位、「經手人」欄位偽造之印文共3枚、簽名1枚,見114偵35353號卷第363頁),係被告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因收據本身已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及簽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本身亦無價值,且亦無再作為犯罪所用之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餘收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其餘款項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洪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53號被 告 郭子軒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軒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財神」(真實身分另案追查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婷」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郭子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偵字第892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郭子軒與「順財神」、「陳婉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婉婷」於113年10月4日前某時,佯稱可經由「ZMZQ」假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詹華蘭陷於錯誤,向假客服人員表示欲入金投資。郭子軒即依「順財神」指示,以QR Code列印方式偽造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明公司)收據(印有「宗明公司」印文1枚、「李秋藝」印文1枚)及宗明公司工作證(姓名:

郭子軒、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職員),並於宗明公司收據上,以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之「陳子豪」印章蓋印「陳子豪」印文1枚,並簽署「陳子豪」署押1枚,復於113年10月1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出示上開工作證假冒為宗明公司外務專員,收取詹華蘭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將上開宗明公司收據交付與詹華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秋藝、詹華蘭及宗明公司。郭子軒並依「順財神」指示,將所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詹華蘭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華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子軒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華蘭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紀錄表、指紋鑑定書、證物採驗報告及採驗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宗明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順財神」、「陳婉婷」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3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檢 察 官 洪渝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