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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金訴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瀚霖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瀚霖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胡瀚霖涉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前經

通緝到案,經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然有卷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傳拘未到,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予以羈押3月。

㈡茲審酌本案已於115年1月27日辯論終結,被告就本案坦承犯

行,考量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且命被告限制住居,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爰准予取具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額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