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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金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芯凌選任辯護人 李春輝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黃柏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915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芯凌犯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黃柏智犯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黃芯凌之辯護人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71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關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暨證據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68、75、79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黃芯凌如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黃柏智如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鱷魚」、「趙紅兵」、Line暱稱「楊麗娜」、「杜文雄」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2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該罪名,對被告2人之訴訟上防禦權亦不生影響,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被告黃柏智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黃芯凌則業已繳回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繳回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3,000元,相較告訴人損失顯不相當,對其損失之填補有限,量刑時應列入審酌)。

㈦、爰審酌:⒈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向告訴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且被告2人實際上參與詐術之實施(假冒投資公司成員),惡性較之單純領款之車手為重,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2人坦承犯行,均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黃芯凌有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黃柏智於本案行為前有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被告黃

芯凌於本案行為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27頁)。

⒋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擔任面交車手可獲得收取金額之1%作為報酬(見本院卷第68頁),故被告黃芯凌共獲得13,000元之報酬;被告黃柏智共獲得1,000元之報酬,被告2人所獲上開報酬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除被告黃芯凌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應逕予沒收,被告黃柏智部分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項被告2人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契約書3張」(暨其上「甲方欄位」、「代表人欄位」偽造之印文各1枚)、「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3年8月14日)」1張(暨其上「公司章欄位」、「代表人欄位」、「外務收訖章欄位」偽造之印文2枚、簽名1枚,見114偵28915號卷第135頁);②「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1張(暨其上「公司章欄位」、「代表人欄位」偽造之印文2枚,見114偵28915號卷第137頁),分別係被告2人用於本案詐欺告訴人犯罪之物,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該等契約書、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因契約書、收據本身已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簽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餘收據、邀請函等物,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黃芯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黃柏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契約書參張、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3年8月4日)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15號被 告 黃芯凌

選任辯護人 李春輝律師被 告 黃柏智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芯凌、黃柏智(上兩人所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業已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於民國113年8、9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鱷魚」、「趙紅兵」、Line暱稱「楊麗娜」、「杜文雄」等人所屬、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之車手工作,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上手成員,據此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而從中賺取以收款金額為計1%之不法報酬。謀議既定,黃芯凌、黃柏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前透過LINE投資廣告認識吳國楨,並以LINE暱稱「杜文雄」老師、「楊麗娜」助理陸續加入吳國楨為好友,並佯稱:註冊「威文富投」網站會員,儲值參加投資計畫,保證獲利云云,致吳國楨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陸續與LINE暱稱「威文客服中心」相約以下時、地為面交儲值款項:

㈠黃芯凌則依上手指示,持事前至不詳超商列印、上有偽造「

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毛曉玲」印文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於113年10月25日9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號前,向吳國楨佯為公司外務,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且在上開偽造之收據簽署「黃芯凌」後交付給吳國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毛曉玲」及吳國楨,俟黃芯凌再將得手詐欺贓款在不詳地點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鱷魚」,以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黃柏智則依上手「趙紅兵」指示,持事先至不詳超商列印、

上有偽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毛曉玲」印文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於113年8月14日10時30分許抵達臺中市○○路○段000○00號之85度C潭子中山店,向吳國楨佯為公司外務,並收取10萬元,且在上開偽造之收據簽署「林文凱」後交付給吳國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毛曉玲」、「林文凱」及吳國楨,俟黃柏智再將得手詐欺贓款在不詳地點丟入前來收款之收水成員所駕駛之車內,以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國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芯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及自白 承認本案犯行。 2 被告黃柏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及自白 承認本案犯行。 3 告訴人吳國楨於警詢中指述及指認 證明被告2人本案之犯行 4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佐證被告2人本案犯行 5 扣案之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及照片 證明被告2人本案之犯行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9日刑紋字第1146055506號鑑定書 分別在113年8月14日及10月25日之扣案之本案偽造收據發現被告黃柏智及黃芯凌之換紋,證明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黃芯凌、黃柏智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鱷魚」、「趙紅兵」、「楊麗娜」、「杜文雄」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承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2張,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毛曉玲」印文、「林文凱」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黃芯凌、黃柏智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分別達150萬元、1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2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被告黃芯凌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就被告黃柏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