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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金訴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瑱璊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70號、113年度偵字第136、23162號、114年度偵字第56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瑱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於民國」前方補充「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

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由蔡瑱璊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之銀行帳戶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瑱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合先敘明。

⑵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依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應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職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及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關於減刑部分之規定,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詐欺及洗錢犯行(偵6425卷第25至28

頁、偵23162卷第115至117頁),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乃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需獨力扶養幼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A02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但已與告訴人A03和解成立並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與告訴人A03之和解契約),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

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供述因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報酬(本院卷第14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A03和解成立,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1萬8,000元,有和解契約(本院卷第175頁)在卷可稽,而被告賠償告訴人A03之數額已超過其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4,000元,如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提領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已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已非由被告所能支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應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㈢本案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與被告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70號

113年度偵字第136號113年度偵字第23162號

114年度偵字第5691號被 告 蔡瑱璊

A05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瑱璊(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5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加入由「熱狗」、「小朱哥」、「大白」、通訊軟體LINE暱稱「故里」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利用「ECXX.cc」等虛偽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進行詐欺之犯罪集團,由蔡瑱璊擔任轉帳或提款車手。

二、蔡瑱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向A02、A03佯稱:在「www.uleimarketpro.com」平臺上購買乙太坊、黃金投資可獲利、操作「ZB-Pro」平臺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A02、A03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由蔡瑱璊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之銀行帳戶內,再由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將款項層層轉匯至蔡瑱璊所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蔡瑱璊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1、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A05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SIM卡)等資料交付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轉匯、提領,極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25日,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以不詳代價,將其甫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上開門號,綁定在詹喬茹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上使用,再於111年9月間,以上開詐欺話術詐欺A02,致A02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操作詹喬茹上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層層轉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瑱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提領附表編號1、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⑵辯稱:111年7月間,另案被告黃大維、同案被告馬欣遠(其等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伊進行虛擬貨幣的買賣,並給伊一個「ECXX.cc」平臺的網址,伊有交付40萬元給同案馬欣遠當購買泰達幣的本金,另案被告黃大維再教伊在平臺上找暱稱為「熱狗」的人買泰達幣,並在網路上掛賣,買家下單匯款後,平臺就會自伊的虛擬貨幣錢包轉泰達幣給買家,另案被告黃大維會載伊去領附表編號1所示伊中信銀行帳戶內的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另案被告黃大維跟「熱狗」買幣等語。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上開行動電話,並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紀錄、與上開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A02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內。 4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紀錄、與上開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A03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內。 5 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告訴人A02、A03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 6 蔡瑱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刑案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蔡瑱璊進行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提款或轉匯交易之事實。 7 范聖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A02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內,並遭轉匯至范聖烽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詹喬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⑴告訴人A02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內,並遭轉匯至詹喬茹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⑵詹喬茹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帳交易,係以被告A05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事實。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85、17874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53、12453號起訴書。 被告蔡瑱璊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以相同手法,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遭起訴之事實。 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8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130號起訴書、全國刑案料查註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657號起訴書。 被告A05多次提供銀行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均遭起訴判刑之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蔡瑱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蔡瑱璊與上開詐欺集團就上開詐欺、洗錢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瑱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評價,均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1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蔡瑱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蔡瑱璊成立之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蔡瑱璊與上開詐欺集團共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已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蔡瑱璊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㈢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A05係以一行為同時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A05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蔡瑱璊、A05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附表一:

編號 第一層帳戶 (被害人匯入)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入)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入)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轉入) 轉入時間/提領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五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轉入) 轉入時間/提領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 1 111年8月11日13時38分許 300萬元 吳汮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8月11日13時40分許 49萬3000元 游佳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8月11日13時42分許 99萬元 游佳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1年8月11日13時43分許 151萬6000元 游佳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1日13時41分許 49萬3000元 蔡瑱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11日13時50分許由蔡瑱璊提領12萬元 ②111年8月11日13時51分許由蔡瑱璊提領12萬元 ③111年8月11日13時52分許由蔡瑱璊提領12萬元 ④111年8月11日13時53分許由蔡瑱璊提領4萬元 ⑤111年8月11日14時18分許轉出9萬4000元,至蔡瑱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4時27分許,自上開帳戶,轉帳9萬3000元,至蔡瑱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4時34分許,由蔡瑱璊提領9萬3000元 111年8月11日13時42分許 99萬元 蔡瑱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11日14時07分許由蔡瑱璊提領12萬元 ②111年8月11日14時08分許由蔡瑱璊提領12萬元 ③111年8月11日14時09分許由蔡瑱璊提領12萬元 ④111年8月11日14時10分許由蔡瑱璊提領4萬元 ⑤111年8月11日14時36分許由蔡瑱璊提領10萬元 111年8月11日14時54分許 49萬1000元 蔡瑱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11日14時57分許 由蔡瑱璊提領10萬元 ②111年8月11日14時58分許由蔡瑱璊提領9萬元 ③111年8月11日15時11分許由蔡瑱璊提領10萬元 ④111年8月11日15時12分許由蔡瑱璊提領10萬元 ⑤111年8月11日16時04分許由蔡瑱璊提領10萬3000元 2 111年9月2日12時16分許 150萬元 陳盅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日12時19分許 70萬元 范聖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日12時21分許 79萬9899元 謝尚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日12時22分許 美金2萬6131.98元 (即新臺幣79萬9900元) 謝尚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111年9月2日12時23分許,美金5萬5520元 國外CIRCLE INTERNAT FINANCIAL INC. 111年9月2日12時19分許 80萬元 詹喬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05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9月2日12時20分許 89萬9999元 謝尚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日12時21分許 美金2萬9402.16元 (即新臺幣90萬元) 謝尚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附表二: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款項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款項 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款項 匯入帳戶(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A03 111年8月3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曾如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日11時45分19秒許 45萬元(有含其餘被害人之款項) 游佳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日11時45分52秒許 48萬7000元(有含其餘被害人之款項) 蔡瑱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日11時52分許 1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 111年8月3日11時53分許 6萬7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 111年8月3日12時6分許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8月3日12時7分許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8月3日12時31分許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