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龍彰選任辯護人 周美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龍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龍彰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日下午5時40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1月2日下午5時許,向簡妏真佯稱:要欲購買玩偶,惟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網站下單失敗云云,再佯裝為賣貨便客服人員提供網址供簡妏真認證,使簡妏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5時42分許、5時44分許、5時46分許、5時47分許、5時4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2萬1123元、1萬元、1萬元、5,012元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簡妏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龍彰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寄給別人使用,我是遺失提款卡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向朋友借款時,都是請朋友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本人到郵局提款機提領,可見本案帳戶確實是被告自己日常使用的帳戶,故被告絕無可能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日下午5時許,向告訴人簡妏真佯稱:要欲購買玩偶,惟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網站下單失敗云云,再佯裝為賣貨便客服人員提供網址供告訴人認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2日下午5時40分許、5時42分許、5時44分許、5時46分許、5時47分許、5時47分許,分別轉帳4萬9985元、4萬9985元、2萬1123元、1萬元、1萬元、5,012元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案,並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7—103頁)、⑵iPASSMONEY紀錄截圖《113年11月2日下午5時42分,金額4萬9985元、113年11月2日下午5時40分,金額4萬9985元》(見偵卷第81頁、第83—85頁)、⑶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13年11月2日,金額2萬1123元》(見偵卷第87頁)、⑷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113年11月2日下午5時46分,金額1萬元》(見偵卷第89頁)、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113年11月2日下午5時47分,金額1萬元》(見偵卷第91頁)、⑹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113年11月2日下午5時47分,金額5,012元》(見偵卷第93頁)、⑺社群軟體Threads貼文截圖(見偵卷第53頁)、⑻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寶兒」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5—63頁)、⑼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貨便」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5—73頁)、⑽LINE暱稱「客服專員:楊昱昌」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5頁)⑾假7-ELEVEN賣貨便操作頁面截圖(見偵卷第77—79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5—107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及犯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收受詐騙贓款時,倘若使用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勢必將面臨犯罪計畫突遭中斷之各種風險,例如帳戶戶主在詐欺犯行進行中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使該帳戶遭凍結,致詐欺集團無法將被害人轉入之贓款提領出來,甚或帳戶戶主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並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亦有可能。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人頭帳戶戶主間多半會有一定之信賴關係,詐欺集團方能確保其詐欺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帳戶戶主不會做出以上阻撓取款之行為。據此,被告辯稱係遺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本案帳戶始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云云,無從採信。再者,參酌本案帳戶於告訴人轉入款項前,餘額僅為76元(見偵卷第107頁),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於交出帳戶前會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之情形相符,亦能佐證被告係自願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2、被告雖辯稱未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寫下云云(見偵緝卷第44、76頁)。惟依我國金融帳戶之運作方式,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者,除需持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外,尚需鍵入正確密碼,始能順利提款。查告訴人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跨行提款之方式將贓款從本案帳戶中領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7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除有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外,尚同時知悉該金融卡之正確密碼。準此,若非被告自願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如何知悉該金融卡之正確密碼。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檢附之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75─80頁),固載明:被告之友人於113年11月3日上午8時30分欲以手機將借款轉帳給被告時發現無法轉帳,遂告知被告,被告欲持提款卡至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確認時,發現其提款卡遺失,至中華郵政詢問方知本案帳戶已遭設為警示帳戶,故前來報案。然以上僅為被告個人之片面陳述,被告報案甚有可能係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後,為營造出遺失帳戶之假象所為之行為,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⑴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20萬元確定,後於11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6月18日執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
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已有相當間隔,若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輕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2、幫助犯部分: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雖僅1人,但受騙總金額共達14萬6105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被告先前曾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然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財物沒收: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107頁),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