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號原 告 蔡宜蓁被 告 鄧維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之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號詐欺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僅起訴李藍子富為被告,並未認為被告鄧維陞亦涉犯此部分之犯行而併予起訴之,且經本院審理結果,復未認定被告鄧維陞同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亦即未認被告鄧維陞為對原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此有本案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在本件刑事案件中,既未認定被告鄧維陞係對原告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鄧維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李藍子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是此部份訴訟將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