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勞安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有勵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陳慶鐵共 同 陳鶴儀律師選任辯護人 江尚嶸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146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慶鐵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有勵企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慶鐵兼被告有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勵公司)代表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慶鐵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有勵公司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
三、被告陳慶鐵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參照)。查刑法第276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未見有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倘遽予憫恕被告陳慶鐵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人心生投機之心,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而為刑度之酌減,辯護人具狀主張本案應適用該減刑規定予以減輕等語,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慶鐵為被告有勵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即被害人A02之雇主,竟未為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輕忽勞工作業之生命安全,使被害人在未穿著相關防護裝備,現場亦無適當安全設備之情況下,即站立在貨櫃內之塑膠椅上方從事拆卸作業,因不慎自該處跌落地面,致受有造成腦挫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右腦內出血及左側腦內出血、氣腦、嚴重腦腫,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中樞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痛失至親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陳慶鐵犯後終能坦承其與被告有勵公司所涉本案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見相卷第393頁之和解書)之犯罪後態度;並衡以被告陳慶鐵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審勞安訴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慶鐵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科以被告有勵公司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六、被告陳慶鐵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且賠償完畢,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屬亦表示放棄追究本案刑事責任,有上開和解書在卷為佐,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陳慶鐵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本院為使被告陳慶鐵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陳慶鐵應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倘被告陳慶鐵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146號被 告 有勵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A04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有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勵公司)負責人A04於民國104年5月8日僱用越南籍勞工VUONG XUAN MANH(中文名:A02,下稱A02),負責依其指示切割玻璃、拆卸貨物,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事業雇主。A04本應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勞工從事貨櫃卸櫃前置作業不致滾落之安全狀態,亦或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致A02於113年9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工廠4號門,從事貨櫃卸櫃前置作業時,將塑膠椅(有兩階,第1階高度約0.3公尺,第2階高度約0.6公尺)搬至高度約1.46公尺之貨櫃上,並站立於塑膠椅上(距離地面約1.76公尺至2.06公尺),便利其將貨櫃上方固定玻璃束之固定木條拆解,過程中不慎從該處摔落至地面,造成腦挫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右腦內出血及左側腦內出血、氣腦、嚴重腦腫,經送醫急救,仍於113年10月9日11時42分許,因中樞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辯稱:我現在都沒有在管工廠,都交給我大兒子處理,我想不起來我大兒子的名字,案發當時我都不在現場云云。 2 證人即被告A04兒子陳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陳俊佑聽聞證人梁文懷呼喊,才知道被害人從貨櫃上跌下來,證人陳俊佑緊急將被害人送醫,被害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並於上開時間宣告死亡之事實。 2.被告為有勵公司實際負責人,證人陳俊佑為有勵公司小老闆。 3.案發時被告交代被害人拆除貨櫃上方之固定木條,證人陳俊佑斯時從事其他業務,並未在場監工之事實。 3 目擊證人即有勵公司越南籍員工Luong Van Hoai(中文名:梁文懷,下稱梁文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害人A02在有勵公司工作,負責疊貨及卸貨之事實。 2.被害人於上開時、地,依照被告指示,從事貨櫃卸櫃前置作業,被害人將塑膠椅搬貨櫃上,並站立於塑膠椅上,撬開貨櫃上方固定玻璃束之固定木條,因重心不穩從該處摔落至地面,造成死者右後肩膀、右後腦杓撞擊地面之事實。 3.被害人於案發時並未穿戴安全設備,且地面亦無鋪設安全設施。 4 警員113年10月10日職務報告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5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病歷摘要、病歷資料(含出院病歷摘要、門診醫囑單、急診病歷、傷勢照片、急診病程紀錄、急診醫囑單、各項檢驗報告)各1份。 被害人於113年9月27日因上開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10月9日11時42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6 現場照片及廠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丈量及模擬照片26張。 1.被害人於案發前持塑膠椅準備進行拆卸作業時,未戴安全帽之事實。 2.證人陳俊佑發現被害人受傷後即時處置之情形。 3.被害人站立的塑膠椅有兩階,第1階高度約0.3公尺,第2階高度約0.6公尺,貨櫃高度約1.46公尺,因此被害人將塑膠椅搬到貨櫃上,再站立於塑膠椅上,距離地面約1.76公尺至2.06公尺。 7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8張。 佐證被害人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亡原因為工作中摔落、顱內出血及顱骨折、中樞及呼吸衰竭。 8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4年5月20日中市檢製字第1140008824號函暨檢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附件、照片)1份、有勵公司登記資料1份。 被告為有勵公司負責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被告使被害人進行貨櫃卸櫃前置作業,對於被害人作業場所未保持不致使勞工滾落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而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事實。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被告A04為有勵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設置防止墜落危害發生之防護設備,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顯有過失。而死者從事貨櫃卸櫃前置作業區域,並無適當設施防止其不致滾落或墜落,因而其於貨櫃中站立於塑膠椅上拆解玻璃束固定木條過程中,自高度約約1.76公尺至2.06公尺之貨櫃尾門處,摔落至地面,致腦挫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右腦內出血及左側腦內出血、氣腦、嚴重腦腫而死亡之事實,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病歷摘要、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8張附卷足憑,可認被告A04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生死亡災害罪嫌;核被告有勵公司所為,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被告A04以一行為觸犯過失致死人於死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生死亡罪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A04為有勵公司負責人,於本案發生後,未坦承犯行,甚至將其應擔負之過失、責任推卸予其子陳俊佑及媳婦王琬婷,出言「我關心的是勞保給付有無撥款,至於意外過程不用雙頭馬車來關心」等語,顯見被告漠視人命,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