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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勞安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裕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裕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給付聲請人阮明聰、阮寶玉、武氏青商及劉氏樂新臺幣84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2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3萬5千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裕安於民國113年8月3日前某日承攬黃淑貞所有位於臺中市○○區鎮○街00○0號房屋頂樓(5樓,下稱本案建築物)鐵皮搭設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吳裕安於113年8月3日僱用NGUYEN THE HUNG(中文名:阮世興,越南籍人士,下稱阮世興)從事本案工程,係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依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②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③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3款、第4款、第5款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應設置護欄、護蓋、張掛安全網、使勞工配掛安全帶等,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④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款規定,雇主使勞工於屋頂從事作業時,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⑤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等場所作業,勞工有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113年8月3日15時許,指派阮世興至本案建築物頂樓距地面高度約17.4公尺之遮雨棚旁進行鋼材焊接作業,而疏未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未設置護欄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使阮世興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阮世興在毫無任何安全設施與裝備下,進行上開工程,嗣不慎踏穿遮雨棚而墜落地面,造成左側枕葉開放性骨折、左臉頰擦傷、雙下肢瘀青、上腹瘀青、右前臂瘀青併撕裂傷、雙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6時10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粉碎性骨折而死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裕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徐瑞珠、黃淑貞、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永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武氏青商於偵查時之證述。

㈣員警職務報告。

㈤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㈥現場照片12張。

㈦臺中市清水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現場勘查報告暨檢附之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28張、相驗照片32張。

㈨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㈩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3年11月29日中市檢綜字第11300212576

號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11月1日勞職安2字第1130010052號函。

承攬自然人黃淑貞頂樓鐵皮搭設作業之自然人吳裕安所僱越

南籍移工阮世興(NGUYEN THE HUNG)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大災害檢查報告書暨檢附之手繪現場圖、蒐證照片5張、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通報表、事業單位概況、被告指出被害人掉落位置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裕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阮世興之雇

主,依法應負雇主責任,本應妥善注意並確保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於具危險性之作業場所提供並確保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致被害人發生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造成生命喪失此一無可回復、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使其親屬痛失至親,其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尚未悉數賠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犯

後於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是被告既知彌補過錯,顯見其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給付阮明聰、阮寶玉、武氏青商及劉氏樂新臺幣(下同)84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5年2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3萬5千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