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添進
蔡慧君
蔡志誠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添進(兼告訴人,下同)係被告蔡慧君(兼告訴人,下同)、被告蔡志誠之父親,被告蔡慧君與被告蔡志誠係姐弟,三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蔡添進、被告蔡慧君於民國114年8月3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被告蔡志誠所經營餐廳內發生爭執,被告蔡添進因認為被告蔡慧君無法溝通、欲將被告蔡慧君趕出餐廳,二人進而互相拉扯,被告蔡慧君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在餐廳內之工作檯後方,以徒手之方式將被告蔡添進推倒在地,被告蔡志誠見狀,遂衝上前以腳朝被告蔡慧君左大腿踹,然係踢中冰箱(被告蔡慧君對被告蔡志誠提出之傷害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蔡添進遂將被告蔡慧君推出餐廳,被告蔡志誠則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前往上開餐廳門口,將被告蔡慧君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再將該機車拖拉至道路中間,被告蔡添進進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餐廳外,將被告蔡慧君推倒並壓制在地上,復以徒手毆打被告蔡慧君之臉部。被告蔡慧君對被告蔡添進之上開行為,致被告蔡添進受有後枕部壓痛之傷害,被告蔡志誠之上開毀損被告蔡慧君機車行為,致被告蔡慧君機車之加油管、右拉把、大面板、前土除、腳踏板、右邊條、右側蓋及右上蓋、排氣管外蓋及保護片等部位受有損壞(維修金額為新臺幣1萬0520元),被告蔡添進對被告蔡慧君之上開行為,致蔡慧君受有右小腿點狀擦傷、頭部外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蔡慧君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被告蔡添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蔡志誠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0條雖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則第287條前段既明定為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3人所涉如公訴意旨所載犯嫌,依法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蔡添進、被告蔡慧君已於115年2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