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仁俊選任辯護人 黃瓊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個人資料予以遮隱)。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仁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319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甲○○提出告訴。嗣告訴人於民國115年4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彭梓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614號被 告 李仁俊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俊為竊錄甲○○之身體隱私部位,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晚上8時9分許,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號○○號房住處之浴室天花板上裝設針孔攝影機(含記憶卡)1組,並開機竊錄甲○○於同年6月28日晚上10時2分許之沐浴畫面得逞,復於同年6月29日上午9時52分取出前開針孔攝影機內之記憶卡並將錄影檔案存取在其個人電腦上。嗣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於114年7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李仁俊位於同址102號房住處搜索,並扣得圓型針孔攝影機1個、記憶卡1張、SIM卡卡夾1個、ACER筆記型電腦1台、智慧型手機2支、鑰匙6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物皆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辯稱:我會有那麼多其他房間的鑰匙是因為我早上都會去一樓外面倒垃圾,騎樓處很常有人掉鑰匙、信用卡、磁扣等物,我把鑰匙撿起來之後就集中放一袋,沒有試過那些鑰匙,也不知道那些鑰匙是哪裡的,之前601號房的租客搬走,房東問我有沒有意願搬去那間,我就有跟房東借過該房的鑰匙,後來有把鑰匙還給房東,我的針孔攝影機不知道為何會出現在601號房,我想很久也想不出來,我沒有把它安裝在601號房,當初這台攝影機是用來拍垃圾的畫面,想拍看看是哪個租客垃圾都不分類,我沒看過記憶卡內的甲○○身體隱私畫面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所附基本資料查詢、案發現場照片、針孔攝影機外觀照片、扣案記憶卡內攝錄影像畫面擷圖、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仁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被告自114年6月25日起至114年6月29日止,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相同地點、時間連續,侵害告訴人之相同法益,請論以接續犯。扣案之記憶卡1張,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上開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彭梓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