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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85號、第42613號、第4510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2)。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林嘉豪與同案被告李宏凱、共犯陳信屹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所犯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林嘉豪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已執行完畢,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尚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就本案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無資力賠償,故無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且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其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該罪之法律目的、犯罪時間及彼此間之關聯性、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及法律之外部界限,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嘉豪就附表一編號1竊得之財物,堪認被告林嘉豪與同案被告李宏凱、共犯陳信屹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如何朋分該犯罪所得,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就附表二編號13至19竊得之財物,係被告林嘉豪之犯罪所得,未返還被害人,自應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竊財物,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李建璋,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雖為被告供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一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1 114年度偵字第4785號、第42613號起訴書 林嘉豪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右側欄位所示之物與李宏凱、陳信屹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工具包(含電焊機、沙輪機、紅外線水平儀各1個、板手1批)、電梯零件(含鐵件、電纜線、鋼索各1批、調速機3個) 2 114年度偵字第45108號起訴書 林嘉豪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右側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二編號13至19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 物品 數量 是否已發還 1 金門高粱 13瓶 是 2 威士忌 2瓶 是 3 清酒 2瓶 是 4 石龜木雕 1對 是 5 金蟾蜍木雕 1支 是 6 彌勒佛木雕 1尊 是 7 普洱茶 2盒 是 8 電視 1台 是 9 安博盒子 1台 是 10 吹葉機 1台 是 11 藍芽喇叭 1台 是 12 豹紋棉被 1件 是 13 八駿馬木雕沉香 1組 否 14 關公木雕沉香 1個 否 15 飛天達摩木雕沉香 1個 否 16 彌勒佛木雕沉香 1個 否 17 三彩山璀玉雕 1個 否 18 卡拉OK 1組 否 19 監視器主機 1台 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85號114年度偵字第42613號被 告 林嘉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羈押中)

李宏凱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豪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已執行完畢。李宏凱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9年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已執行完畢。林嘉豪、李宏凱與陳信屹(另行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000號工地內,竊取林建興所有之工具包(含電焊機、沙輪機、紅外線水平儀各1個、板手1批)、富士電梯大業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梯零件(含鐵件、電纜線、鋼索各1批、調速機3個)(價值共計新臺幣48萬38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離去。嗣林建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明被告林嘉豪與被告李宏凱、同案被告陳信屹共同參與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2 被告李宏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明被告李宏凱與被告林嘉豪、同案被告陳信屹共同參與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3 被害人林建興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李群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將上開車輛借予被告林嘉豪使用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嘉豪、李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陳信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2人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2人均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未扣案之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育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108號被 告 林嘉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 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豪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9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7日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上房屋(無門牌號碼)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房屋大門後,入內竊取李建璋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價值共計約新臺幣30萬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李建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建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查獲照片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2部分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李建璋,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其餘未扣案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育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 數量 是否已發還 1 金門高粱 13瓶 是 2 威士忌 2瓶 是 3 清酒 2瓶 是 4 石龜木雕 1對 是 5 金蟾蜍木雕 1支 是 6 彌勒佛木雕 1尊 是 7 普洱茶 2盒 是 8 電視 1台 是 9 安博盒子 1台 是 10 吹葉機 1台 是 11 藍芽喇叭 1台 是 12 豹紋棉被 1件 是 13 八駿馬木雕沉香 1組 否 14 關公木雕沉香 1個 否 15 飛天達摩木雕沉香 1個 否 16 彌勒佛木雕沉香 1個 否 17 三彩山璀玉雕 1個 否 18 卡拉OK 1組 否 19 監視器主機 1台 否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