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4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信宏
居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之00(指定送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信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信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6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以將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加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4年8月6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前緝獲劉信宏,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信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112年7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5號、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是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信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5頁),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毒偵卷第2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見毒偵卷第37—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3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3年中金簡字第1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後於114年5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明顯不同,若仍加重其最低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藥物濫用之管制禁令,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思戒除毒癮,於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於自我危害型犯罪,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尚屬有間,科以刑罰對於戒除毒癮之效果較為有限;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