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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4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淑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503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A03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A03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就本案加重減輕事由,均已考量在本協商之合意內)。本院審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已達成協商之合意,當事人雙方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責輕重及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已全盤納入考量,並確認被告知悉其所認事實、罪名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利,於協商程序中再告知被告上開事項,已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協商內容並經當事人合意,且出於被告之真意為之,本案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裁定強制戒治,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停止處分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17號、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據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503號被 告 A03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監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評估合格無繼續執行強治戒治必要,於民國112年7月6日依法予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17、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18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巡邏員警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見A03雙手佈滿毒瘡,遂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2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00000000號)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18號等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6日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