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峻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1(所涉強制猥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代號AB000-A114020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告訴人)之客人。緣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凌晨12時29分許坐檯時接獲被告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有事相告,告訴人應允下檯後前往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相談。嗣告訴人於同日4時許,抵達被告上址住處後,見被告情緒激動,欲離去上址,被告不願告訴人離去,並取走告訴人手機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告訴人頭髮,將告訴人頭部撞向樓梯木製扶手,並持平底鍋敲打告訴人後腦杓及以腳踹告訴人肋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挫傷、左胸部挫傷、左腕部及右手部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4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不公開資料卷第6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