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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青松選任辯護人 劉亭均律師

林代芸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4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沈青松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謝石國間之糾紛,僅因雙方口角,竟未能控制自身情緒,於大庭廣眾下以水果刀砍傷案發當下已手無寸鐵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且造成其身體與心理上之痛苦尚深,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量刑自不宜從輕;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以被告之素行、其自陳犯後曾透過他人探望告訴人並給付慰問金;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自耕農,月收入新臺幣1萬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水果刀1把,固係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工具,然該水果刀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鐘曼綾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480號被 告 沈青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青松與謝石國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因普渡供品有糾紛。雙方另於114年10月7日12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土地公廟前發生口角,沈青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棍攻擊謝石國,沈青松將謝石國手持之水果刀擊落後,另拾起該水果刀繼續攻擊謝石國,致謝石國受有左前臂肌肉、筋膜、肌腱、右大腿、左大腿及左膝撕裂傷、下背撕裂傷未穿刺後腹腔、左臉挫擦傷血腫、左前臂開放性傷口併多處肌腱斷裂、右大腿、左腰及左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謝石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青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石國於偵查中、證人游謹賸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衹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有無殺人之犯意,應斟酌其所使用兇器之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並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以判斷其主觀犯意。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雖曾因普渡供品有糾紛,仍難推論被告有殺人之強烈動機。又雙方爭鬥混戰中,被告固有拾起告訴人掉落之水果刀攻擊告訴人,惟觀諸告訴人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中,告訴人雖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傷害,然均非致命,亦未對身體或健康產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結果,則被告既未對告訴人為致命之攻擊,且受傷部位多位於四肢,尚與攻擊足致人體器官、腦部、神經等頭部、軀體深層部分有別,足見被告所為係對非致命部位攻擊。況被告既手持刀械,如其確有殺人之意,衡情告訴人所受傷勢應較現況為重。是本案被告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之,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張聖傳 鐘曼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