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4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佳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賴佳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4490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依托咪酯菸彈7顆、依托咪酯分裝針筒2支、依托咪酯菸油2 罐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6個、電子菸2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被 告 賴佳宏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賴佳宏前因槍砲彈刀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4月30日),於民國1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14年6月11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將海洛因置放在注射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6月11日17時13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華興街47巷口停車場,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注射針筒3支、注射針筒5支(未使用)、海洛因1包(淨重:0.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54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6個、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依托咪酯菸彈5顆、電子菸2支(含依托咪酯菸彈2顆)、依托咪酯分裝針筒2支、依托咪酯菸油2罐、電子磅秤1個及行動電話2支。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佳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為警採尿前,曾以電子菸加熱器加熱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惟其尿液經送檢驗,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陰性反應。而被告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U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上揭時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代號:U00000000) 證明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U00000000號)1紙 3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114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60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2.扣案物:含第一級毒品注射針筒3支、注射針筒5支(未使用)、海洛因1包、甲基安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6個、電子磅秤1個、殘渣罐1個 證明被告為警扣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殘渣罐1個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 成分。 4 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依托咪酯菸彈5顆、電子菸2支(含依托咪酯菸彈2顆)、依托咪酯分裝針筒2支、依托咪酯菸油1罐 證明被告遭扣案菸彈5顆、依托咪酯分裝針筒2支(含依托咪酯菸彈2顆)、依托咪酯菸油1罐,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微量正丙帕酯成分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食,不另論罪;另被告持有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係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即已持有,業據被告供稱明確,可知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在時間上有所重合,且被告於警詢亦供稱:伊有吸食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菸彈,扣案物品均為伊所有,安非他命部分以吸食器燒烤,菸彈部分以電子菸方式施用等語,堪認被告係為施用而持有上開毒品,準此,被告縱非同時取得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然既基於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目的而持有,且持有之時間重合,無從割裂,在法律上自應評價係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依托咪酯及甲基安非他命,復將其中所持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施用,則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因被告單一持有行為因無從割裂,其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行為,應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無從析離含第一級毒品注射針筒3支、海洛因1包(淨重:0.89公克)、甲基安他命1包(淨重:1.4544公克)、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依托咪酯菸彈7顆、依托咪酯分裝針筒2支、依托咪酯菸油2罐,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6個、電子菸2支,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