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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豪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嘉豪與何威利(原名何文軒〈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宗保(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晚間11時58分許,由何威利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嘉豪、陳宗保,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神岡國小校內近中山路與神清路端之工地,由何威利持噴漆破壞陳維宏所管領之監視器鏡頭(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本案監視器),致本案監視器錄影功能損壞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陳維宏。

林嘉豪與何威利、陳宗保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嘉豪徒手竊取陳維宏所管領、放置在上開工地內之135米AC電源線6捲(價值44萬793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維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嘉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威利、告訴人陳維宏於警詢所述相符(見偵卷第89—90頁、第97—101頁),並有113年8月28日晚間10時59分至同日晚間11時分許中山路往中清路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13頁)、113年8月28日晚間11時14分許神岡路88巷往神岡路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15頁、第127頁)、113年8月28日晚間11時14分許神岡路88巷、神岡國小後門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15頁、第129—131頁)、113年8月28日晚間11時1分至同日晚間11時7分許神岡國小外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17—123頁)、113年8月28日晚間11時23分許神岡國小內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23—125頁)、告訴人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43—145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⑵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2、被告與何威利、陳宗保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竊取135米AC電源線6捲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2、被告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2次)、3年11月(共3次)、2年10月、7年11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後於107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9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2次罪固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2次犯行之罪質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2次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加重其最輕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不予加重。

(四)量刑:就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竊盜犯行,竟任意破壞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監視器,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與何威利採用之毀損手法係持噴漆破壞本案監視器之鏡頭,致本案監視器之錄影功能損壞而不堪使用;並考量本案監視器之價值為1,500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部分,爰審酌被告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為135米AC電源線6捲,價值高達44萬7930元,犯罪所生之實害甚鉅;並考量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有諸多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係以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觀同條第4項規定自明。

2、查被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中竊取之135米AC電源線6捲,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竊取之135米AC電源線6捲已由何威利、陳宗保賣掉了,我沒有一起去,我分得1萬1000元(見偵卷第204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為變賣贓物分得之贓款1萬1000元。此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