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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易字第1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傑豪

籍設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臺中○○○○○○○○新社辦事處)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會準時開庭,要聲請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三、經查,被告曾傑豪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65號、第20482號),本院收案後定民國114年10月1日10時10分行審理程序,傳票於114年9月12日送達當時另案於勒戒處所執行中之被告,由本人親收,被告則於同日即出所(見送達證書及被告之在監押紀錄,本院卷第41、53頁),本應遵期到庭,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頁)。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拘提,亦拘提無著(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拘提結果報告書、拘票),遂於114年11月14日通緝被告,嗣被告於114年12月25日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緝獲(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移送書),同日被告解送本院,本院值班法官裁定被告限制住居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2樓之3,並當庭諭知被告應於114年12月31日11時30分到庭行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訊問筆錄),然被告於114年12月31日之庭期竟再次未到(見本院卷第157頁審理筆錄),經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被告,方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於115年1月29日拘提被告到案(見本院卷第165至177頁解送人犯報告書、拘票),本院值班法官同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拘提後未依指定期日到案之情形及前有通緝紀錄之情形,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審酌被告犯行情節及之前到案之情況,認被告應予羈押。」,而自115年1月29日起羈押3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被告經2次合法傳喚均拒不到庭,先經通緝,緝獲到案時法院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被告不予珍惜,無視法院當庭諭知之庭期,於114年12月31日審理期日再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僅空泛宣稱有打電話來請假,但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自114年12月31日開庭未到至115年1月29日拘提到案約1個月時間,亦無以具狀等可資查證之方式說明未到庭之正當理由,亦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結果可憑,顯見被告全無接受審判及後續執行之意願,有逃亡之事實,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後,認仍有羈押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