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傑豪
籍設臺中市○○區○○街○段00○0號(臺中○○○○○○○○新社辦事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65號、第20482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曾傑豪犯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33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233、235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傑豪所為: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曾傑豪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搶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8月(5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4月(6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迭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民國111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且前案亦有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以徒手或持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搶奪、違反替代役
實施條例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36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6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美利達自行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現金9680元,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用之剪刀,雖為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曾傑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利達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曾傑豪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65號114年度偵字第20482號被 告 曾傑豪
籍設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 (臺中○○○○○○○○新社辦事 處)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傑豪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搶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8月(5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4月(6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迭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民國111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6日14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黃義庭所有之美利達自行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黃義庭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㈡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18日4時36分許,以持萬用鑰匙開啟廚房門及大門門鎖之方式,進入林美玲所管領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馬友友餐廳內,並以現場之剪刀剪斷收銀機電線致其開啟後,竊取收銀機內現金96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美玲發現遭竊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義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美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傑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雅惠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黃義庭、林美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光碟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