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仁弘
郭明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62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3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二、A04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辣椒水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29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4頁)、告訴人A02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59-63頁)及檢附之:①告證1:林新醫院之急診、門診病歷與3份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65-89頁)②告證2:台中榮總之病歷紀錄、左手X光影像、2份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91-103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犯罪事實亦更正為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本案被告2人先後阻止告訴人離去、破壞車輛及傷害告訴人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⒉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㈣、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A03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簡字第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3年9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⒈被告2人因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當街攔阻告訴人車輛妨
害其行動自由,更進而砸車、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行動自由受拘束、車輛毀損,且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11公分*1公分*1.5公分、左耳部撕裂傷1.5公分、雙手肘挫、擦傷併瘀青、雙前臂挫傷併瘀青、雙手部挫傷併瘀青、右膝、右足挫傷併瘀青,右腳第一趾皮膚缺損、左手第二近端指間關節內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⒉本案被告A03係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頭部,較之另一被告A04就
傷害部分僅有噴辣椒水及拉扯等行為,情節較為嚴重,應從重量刑。
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⒋被告2人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被告A03有妨害秩序
前科紀錄、被告A04則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21頁)。
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5頁)。
⒍綜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4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A03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辣椒水1個,則係被告A04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被告2人審理時之供述及扣押物品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7、132頁),均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提出補充理由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62號被 告 A03
A04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9樓 之2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簡字第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3年9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A03、A04為向A02催討債務,竟共同基於強制、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11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先由A03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A04,阻擋在A02駕駛,停靠於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左側,A04趴在乙車引擎蓋,以手拉扯A02,以此強暴方式阻止A02駕車離去。A03旋即下車,持球棒毆打A02之頭部,及破壞乙車前擋風玻璃、左前座車窗、右後視鏡,A04則在乙車引擎蓋上,以腳踹踢乙車前擋風玻璃,再持辣椒水對A02眼部噴灑,隨後A
03、A04又與A02發生拉扯,致A02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11公分*1公分*1.5公分、左耳部撕裂傷1.5公分、雙手肘挫、擦傷併瘀青、雙前臂挫傷併瘀青、雙手部挫傷併瘀青、右膝、右足挫傷併瘀青,右腳第一趾皮膚缺損等傷害;乙車則前擋風玻璃多處破裂、左前座車窗破碎、右後視鏡掉落而損壞不堪使用。嗣經警於114年3月11日11時40分許到場處理,以現行犯逮捕A03、A04,並扣得球棒1支、辣椒水1罐,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證明被告A03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停靠在乙車旁,及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A02、毀損乙車之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A04於上開時日,搭乘甲車前往上址,及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毀損乙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強暴,使告訴人無法駕駛乙車離去,及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毀損乙車之事實。 4 目擊證人吳佳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5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2、扣案之球棒1支、辣椒水1罐 1、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2、佐證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強暴,使告訴人無法駕駛乙車離去,旋即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毀損乙車之事實。 7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4月17日函及所附指紋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1、證明乙車引擎蓋鈑金上採得之掌紋,與被告A04之右手掌掌紋相符之事實。 2、證明乙車前擋風玻璃多處破裂、左前座車窗破碎、右後視鏡掉落之事實。 9 被告A03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A03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2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對告訴人A02為上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3前經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A03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A03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A03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球棒1支、辣椒水1罐,均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A03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被告A03、A04另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A02於偵查中自承與被告A03素不相識,被告A03則自承係因債務糾紛而對告訴人施暴,雙方仇怨非深;又觀諸告訴人頭部傷勢,並無骨折或顱內出血之情形,傷勢尚非甚為嚴重;佐以被告A03持球棒攻擊告訴人之次數非多,則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依上開事證綜合研判,難認被告A03主觀上有何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又被告2人停車阻攔告訴人離去後,隨即開始對告訴人為傷害、毀損犯行,對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限制時間短暫,未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殺人未遂與上開起訴之傷害部分,剝奪行動自由與上開起訴之強制部分,均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12310號 被 告 A03 A04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現由鈞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93號案件審理中,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補充、更正起訴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起訴書第1頁數第2行至第倒數第1行「雙手部挫部併瘀青」之文字記載後,補充「左手第二近端指間關節內骨折」等文字。二、補充理由: 告訴人於準備114年10月8日審理程序時稱,其於本案114年3月11日案發時,遭被告2人毆打,導致伊手指骨折,現已局部失能,然因就診之林新醫院疏失,未於第一時間檢測出來等語,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之114年6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經鈞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其回覆告訴人左手第二近端指間關節內骨折為新骨折,並參酌告訴人本案刑事附帶民事求償中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之x光片及紀載被告此部分之傷勢為「fracture healing hindring the joint」(即骨折癒合阻礙關節)等語,而一般骨頭骨折癒合時間約為2-3個月左右,是結合本案案發時間、告訴人左手傷勢之恢復情形及相關病歷資料,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相當之證據可以支持,加以骨折所產生之疼痛甚劇,難以想像告訴人會為了本案自行加工造成「左手第二近端指間關節內骨折」之傷勢,爰補充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內容如上。三、另告訴人於審理中指摘起訴書提到傷勢尚非甚為嚴重、並無骨折等語,惟查,此部分,起訴書第4頁第三段第9行至第11行之用語為:「…又觀諸告訴人頭部傷勢,並無骨折或顱內出血之情形,傷勢尚非甚為嚴重;」等語,此為認定被告2人對告訴人無殺人犯意之理由說明,無關乎本案被告2人對告訴人傷害之事實認定,無補充或更正之必要,併予說明。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