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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0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713號、第34568號、第34858號、第35518號、第37505號、第37513號、第3850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永昌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㈣「吉依卡娃玩偶42隻」應更正及補充為「吉伊卡娃玩偶42隻及3200元」;犯罪事實一、㈤「於114年6時10分許」應更正為「於114年4月28日6時10分許」;犯罪事實一、㈦關於「陳奕青」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奕菁」,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四罪);就附表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㈣,公訴意旨漏載被告所竊得新臺幣3200元,由本院逕予補充之。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㈦、犯罪事實一、㈧持卡自動加值,並持卡就該加值款項及原有餘額消費之行為,均屬不罰之後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經由悠遊卡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刷卡加值,應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三)被告上開四次普通竊盜犯行、二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行、一次侵入住宅竊盜罪、二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一次侵占遺失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查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4年2月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被告復未質疑上述前案紀錄,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除編號8侵占遺失物罪以外之各編號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相關案件罪質與本案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應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就專科罰金刑之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則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尚有其他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侵占他人信用卡並持以消費,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且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侵占之財物價值;兼衡其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得易服勞役之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且,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得易服勞役之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如附表「沒收」欄竊得之財物及消費之不法利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返還被害人,自應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其餘如附表編號6犯行竊得之郵局存摺1本;附表編號7犯行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附表編號8犯行竊得之不詳銀行金融卡1張、中信銀行、上海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雖均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因該等物品均具專屬性,倘申請遺失註銷、補發,原物當即失去功用,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另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4、5犯行用以行竊之剪刀,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表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 文 沒 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黃永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右側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零錢盒1個及新臺幣(下同)3000元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黃永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右側欄位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元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黃永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右側欄位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卡其色雨衣1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黃永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右側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吉伊卡娃玩偶42隻及3200元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黃永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右側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手提及肩背背包共5個、日本娃娃1個、備用鑰匙1把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黃永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右側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藍色長型睡袋1個、背包1個、印章1個、雨傘1支、衛生紙2包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黃永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伍佰陸拾玖元之消費利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黃永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個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零壹拾伍元之消費利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713號114年度偵字第34568號114年度偵字第34858號114年度偵字第35518號114年度偵字第37505號114年度偵字第37513號114年度偵字第38508號被 告 黃永昌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現寄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 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4日5

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阿宏師涼麵嘉義雞肉飯」,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謝明宏放置在店內櫃臺之零錢盒1個(內含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零錢),得手後即離去。嗣因謝明宏察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2713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5日10

時許,在郭陳彩鳳所管理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宮廟內,以將雙面膠黏貼線香末端伸入香油錢箱內黏取香油錢之方式,竊取100元紙鈔1張得手。嗣於第2次下手黏取香油錢時,為郭陳彩鳳當場察覺,遂逃離現場,復經郭陳彩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4568號】。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10日2

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公有第二零售市場停車場內,徒手竊取許祐軒所有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卡其色雨衣1件,得手後即離去。嗣因許祐軒察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5518號】。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

4月28日6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持現場取得且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王竣立攤位帳篷之束帶,並徒手竊取帳篷內之吉依卡娃玩偶42隻,得手後即離去。嗣因王竣立察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7505號】。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

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持現場取得且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魏敏攤位帳篷之束帶,並徒手竊取帳篷內之手提及肩背背包共5個、日本娃娃1個、備用鑰匙1把,得手後即離去。嗣因魏敏察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7505號】。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18日1

時27分許,在臺中市中區臺中火車站內太陽堂店前,趁趙珮慈睡覺不察之際,徒手竊取趙珮慈之藍色長型睡袋1個、背包1個(內含郵局存摺1本、印章1個、雨傘1支、衛生紙2包),得手後即離去。嗣因趙珮慈察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8508號】。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

4月10日7時許,侵入陳奕青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並徒手竊取陳奕青放置在客廳沙發上皮夾內之1萬元現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已綁定悠遊卡功能,悠遊卡及信用卡號詳卷,悠遊卡尚有餘額69元)1張,得手後即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7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智德門市,持上揭信用卡自動加值500元至其所附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並消費購買483元之商品;於同日8時45分許,在不詳統一超商門市,持上揭信用卡消費購買86元之商品,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該等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陳奕青察覺失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陳奕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已發還)【114年度偵字第34858號】。

㈧於114年4月24日19時54分許前某時許,在臺中市中區柳川附

近某處,拾得李宜蓁遺失之錢包1個(內含不詳銀行金融卡1張、現金4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已綁定悠遊卡功能,悠遊卡及信用卡號詳卷,悠遊卡餘額0元】1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簡稱上海銀行)信用卡【已綁定悠遊卡功能,悠遊卡及信用卡號詳卷,悠遊卡餘額13元】1張)後,明知上揭錢包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4年4月24日19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臺中民族門市,持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自動加值500元至其所附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並消費購買143元之商品;於同日19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擎天門市,持上揭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購買346元之商品;於同日20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超商台中柳川門市,持上揭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購買11元之商品;於114年4月25日8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國光門市,持上揭上海銀行信用卡自動加值500元至其所附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並消費購買45元之商品;於同日8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新學府門市,持上揭上海銀行信用卡消費購買214元之商品;於同日8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國圖館門市,持上揭上海銀行信用卡消費購買78元之商品;於114年4月25日12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忠孝夜門市,持上揭上海銀行信用卡消費購買149元之商品;於114年4月25日13時39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新學府門市,持上揭上海銀行信用卡消費購買29元(含1元回饋金)之商品,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該等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員警拾獲李宜蓁遺失之錢包(已發還)後通知李宜蓁領取後,李宜蓁始查悉錢包內之物品遺失,且發現上揭中信銀行、上海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7513號】。

二、案經謝明宏、許祐軒、李宜蓁訴由臺中市政府第一分局、王竣立、魏敏訴由臺中市政府第二分局、陳奕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趙珮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永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 2 告訴人謝明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永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犯行。 2 被害人郭陳彩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永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㈢之竊盜犯行。 2 告訴人許祐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永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㈣、㈤之竊盜犯行。 2 告訴人王竣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3 告訴人魏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㈤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㈤之事實。

㈤犯罪事實一、㈥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永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㈥之竊盜犯行。 2 告訴人趙珮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㈥之事實。 3 證人羅建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羅建隆並無教唆被告竊盜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㈥之事實。

㈥犯罪事實一、㈦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永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㈦之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犯行。 2 告訴人陳奕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證明犯罪事實一、㈦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悠遊卡消費明細、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證明犯罪事實一、㈦之事實。

㈦犯罪事實一、㈧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永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㈧之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犯行。 2 告訴人李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明犯罪事實一、㈧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圖、悠遊卡消費明細 證明證明犯罪事實一、㈧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報告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㈦竊取陳奕青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犯罪事實一、㈧侵占李宜蓁遺失之中信銀行、上海銀行信用卡後,於上揭時間自動加值,並持卡就該加值款項及原有餘額消費之行為,均屬不罰之後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㈧所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持李宜蓁中信銀行、上海銀行信用卡自動加值悠遊卡餘額,應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上揭普通竊盜(4次)、攜帶兇器竊盜(2次)、侵入住宅竊盜(1次)、侵占遺失物(1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前案與本案均係涉犯竊盜罪,被告於上開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竟不知從中獲取教訓,依然故我,於徒刑執行完畢甫久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立法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上揭所竊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物品及被告持被害人之信用卡消費免除付款之財產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㈠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另竊取告訴人許祐軒之安全帽(含藍牙耳機)等情,然依現場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竊取雨衣過程中,導致安全帽掉落在地,之後於同日7時28分許,該掉落之安全帽遭另名姓名年籍不詳男撿起並拿走,有該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未竊取該安全帽;㈡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㈦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另有竊取告訴人陳奕青之AirPods耳機1副,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且現場並無監視器影像可以證明被告有竊取上揭AirPods耳機1副,是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據認被告有竊取上揭物品,而以加重竊盜罪責相繩於被告。然前揭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均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