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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0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進森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進森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進森為鄭金梅之堂弟,並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鄭進森於民國114年4月8日21時許,在上址住處因細故與鄭金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戳鄭金梅之左手臂及右腹部。嗣於翌日(即9日)9時許,鄭進森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復持木棍戳鄭金梅右腹部,導致鄭金梅後仰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第五指擦傷、右側肋緣挫傷紅腫合併8-9肋骨骨折、後腦勺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鄭金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請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鄭進森承認在上開時、地有目睹告訴人鄭金梅2次摔倒,但矢口否認有持木棍戳告訴人,於警詢時辯稱:(4月8日)我和鄭金梅有發生爭吵,針對鄭金梅撿拾回收資源太晚回家及垃圾堆放在家裡不整理,造成環境髒亂,過程中有隨手撿1根木條在鄭金梅面前揮舞,當時可能天色昏暗,她從臥室門口出來時害怕,自己向後退的時候人後仰倒地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某天晚上我去上厠所,鄭金梅有路不好好走,偏偏要走厠所的巷子,我我當時不知道是誰,就隨手拾起地上的棍子約100公分,厚度約小指,我拿著棍子舉在頭附近揮舞,鄭金梅倒退,重心不穩,不小心後仰摔到地上等語。於本院審時理時則稱辯稱:(114年4月8日)差不多幾點我不知道,我覺得奇怪那邊怎有一個人過來,我就把地板的白鐵條,也不是棍子,白鐵條我拿起來甩一甩,她自己不知道是怎樣說怕,怕到摔倒撞到鐵架的柱子那裡;第二次(指114年4月9日),快中午的時候,中午我都在後面睡午覺,不知道放什麼,錄音機哩哩拉拉,我都聽不懂,之後我就出來,她也剛好出來,她一出來,突然嚇到就摔倒,我有抓住她的手怕她摔倒,她就手扭來扭去結果就摔倒等語。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114年4月8日晚上9時許、114年4月9日早上9時許

,連續2度持木棍攻擊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3張及及光田綜合醫院函附之鄭金梅病歷紀錄在卷可證;告訴人受傷之情形與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持木棍攻擊及因而受傷之經過相符,故告訴人之指訴具有可信性,堪認為真。

㈡被告自承因告訴人從事資源回收工作,造成環境髒亂,與告

訴人相處不睦,亦與告訴人指訴情相符;故被告心懷憤恨,有攻擊告訴人之動機。而被告自承114年4月8日晚上有持木棍(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持白鐵條),如無攻擊告訴人之故意,何必手持木棍?再者,告訴人右腹,確有挫傷紅腫,與被告持用之工具造成之傷勢相符;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應為被告所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進森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

積怨甚久,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持木棍攻擊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未見良好,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迄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