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宸威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298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廠牌iPhone 16 Pro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7 行「拍照攝錄他人性影像」應更正為「電磁紀錄拍攝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第9 行「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應更正為「為身體隱私部位之電磁紀錄」;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79頁、第8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電磁紀
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惟按刑法第10條第8 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而此性影像觀念所指「身體隱私部位」,乃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部位,例如裸露的乳房、下體、肛門等而言,與刑法第315 條之1 所定之「身體隱私部位」,非可概然同論。觀諸卷內被告所拍攝照片(電磁紀錄),並無告訴人甲女之面部或表情,僅穿著內衣與內褲之背面影像,此類包含背部、大腿及內衣褲畫面均可見於一般公開的商業內衣、泳裝廣告或各類媒體等,依一般社會觀念,難認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則被告此部分所拍攝之電磁紀錄,尚難認與前述「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部位」相侔,自無從逕論以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是檢察官所指,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當庭諭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審易卷第78頁),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此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詎其為圖一己之私欲,竟未經告訴人甲女之同意,擅以手機拍攝上開身體隱私之電磁紀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生活私領域之觀念,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使告訴人之身心受創,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表達悔意,囿於經濟有限仍展現相當賠償誠意(見審易卷第79頁、第85頁、第89頁),惜告訴人因金額差距而未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暨其智識、經濟及生活狀況(參審易卷第84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末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315 條之2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
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 條之3 定有明文。扣案之廠牌iPhone 16 Pro 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用以拍攝甲女之身體隱私部位所用之物,並用於儲存所拍攝之電磁紀錄,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審易卷第82頁),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其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卷附之甲女身體隱私部位影像翻拍擷圖,僅具本案訴訟證物性質,並置於不公開卷資料袋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