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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0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0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356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和犯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81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80、84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和所為: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加重竊盜罪。

㈡、罪數: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侵害數人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或侵占他人遺失之物品,造成他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加重強盜、妨害公務、

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脫逃、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同質性之竊盜罪前科紀錄,本案是假釋期間內更犯罪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40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

⒌綜上,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本案竊得或侵占之物,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犯罪所得均經查扣及發還(見偵卷第215、217頁),無庸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除證件因一經掛失即無價值、拍立得照片竊取後難以變價,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沒收外,其餘則均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文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文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陳文和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存錢筒陸個(內含新臺幣參萬元之硬幣)、塑膠保鮮盒壹個(內含珍珠項鍊壹條、蝴蝶造型戒指壹只、銀項鍊壹條、銀手鍊伍條、銀戒指壹只、人像墜飾壹條)、首飾盒壹個(內含玉珮壹只、金項鍊壹條、金手鍊壹條、金戒指壹只)、綠色後背包壹個、黑色長夾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深藍色短夾壹個(含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356號被 告 陳文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為警另案移送偵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7月5日17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見董書良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已發還董書良)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逃逸。

㈡於114年7月5日18時18分許至同日19時2分許期間內之某時,

在臺中市某處,拾獲袁曉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已發還袁曉苓)後,明知該車牌為他人之遺失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在臺中市西屯區西苑三街51巷內,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機車上,而將之侵占入己。

㈢於114年7月5日19時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騎乘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並從該址隔壁之工地,利用工地鷹架攀爬至前址3樓且踰越未上鎖之窗戶入內後,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均未發還),得手後於同日19時4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西屯區之文修公園附近,將本案機車棄置於該公園附近,並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嗣警方接獲報案,經調閱現場周遭監視器畫面後,遂持拘票將陳文和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書良、王嘉鈴、王駿翔、王駿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董書良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 3 被害人袁曉苓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犯行 4 ⑴告訴人王嘉鈴、王駿翔、王駿昊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郭政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犯行 5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被告竊取本案機車後再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機車上,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入室竊盜之事實 6 ⑴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⑵車輛詳細料報表 ⑶陳文和涉嫌竊盜案路線圖 ⑷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⑸贓物認領保管單 ⑴證明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 ⑵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告訴人董書良所有之事實 ⑶證明AHC-7208號汽車車牌為袁曉苓所有,且於114年7月7日因通報監理站車牌遺失之事實 ⑷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26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78398號鑑定書 證明警員採集遺留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工地機車安全帽之生物檢體,經送驗鑑定DNA之結果與被告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和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1竊盜行為侵害告訴人王嘉鈴、王駿翔、王駿昊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上述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3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所有人 1 存錢筒6個(內含50元硬幣,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王嘉鈴 2 塑膠保鮮盒1個(內含珍珠項鍊1條、蝴蝶造型戒指1只、銀項鍊1條、銀手鍊5條、銀戒指1只、人像墜飾1條,總價值約2萬元) 王嘉鈴 3 首飾盒1個(內含玉珮1只、金項鍊1條、金手鍊1條、金戒指1只,總價值約3萬元) 王嘉鈴 4 綠色後背包1個(價值約100元) 王嘉鈴 5 黑色長夾1個(內含現金1,700元、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拍立得照片12張) 王駿翔 6 深藍色短夾1個(含現金200元、身分證1張、駕照1張) 王駿昊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1-28